近代法典化的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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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近代法典化的成就在发达的西方法律体系里,一直存在着一股促进法典化的驱动力。(注:关于这股驱动力的最近观点,见A.Watson,“TwoTierLaw—ANew Approach to Law—Making, ”International  andComparativeLawQuarterly,1978,pp.552ff.)这股驱动力并不总是强有力的,也不总有适当的方向;它也许还会遇到突如其来的抵抗。这股驱动力可能来自官方或者民间;它可能是现实的,理想的,或者甚至是表面的。所以,追究法典化所要求的环境条件,这或许没有什么非常的意义。进一步讲,在西方传统里,就连什么可以看成是法典,也是众

2、说纷纭。在衡量什么是法典的尺度的一个极端,是公元前5世纪的《罗马十二表法》,它简明扼要,针对的范围也不是包罗万象的。(注:参见A.Watson,Romeofthe XII Tables (Princeton,PrincetonUniversityPress,1975).)那部法典里所包括的每一条款,显然必须再作特别说明,譬如说,针对单纯陈述事实的法律,要附加上新措施。在这尺度的──────129页──────另一个极端,便是优士丁尼的《民法大全》,它实在庞大。它删除了个别过时的条款,汇集有效的规章制度,就连CorpusJuriscanonici(《教会法大全》)也可以同样包括在这个范

3、围之内。这些可以恰当地归类为法典的法律资料汇编,在西班牙的法律发展进程中留下了斑斑痕迹。因而,如果没有一个详细且基本的分类法,要查明过去时代里官方法典化成就的环境条件,那是不可能的。(注:参见J.Vanderlinden,LeconceptducodeenEuropeoccidentaleduXIII[e]auXIX[e]siecle:essaidedéfinition(Brussels,UniversitéLibredeBruxelles,1967);S.A.Bayitch,“Codification in ModernTimes,”inCivilLawintheModern Wo

4、rld,ed. A. N.Yiannopoulos(BatonRouge,LouisianaStateUniversityPress,1965),pp.161ff;F.H.Lawson,“ACommonLawlawyer LooksatCodification,”inManyLaws(Amsterdam,North—Holland,1977),I,43ff.)然而,由于这些法典的相似性,针对近代西方法典编纂成就的环境条件作一番调查则是可能的。此外所意味的“法典”基本上指一种成文的作品,它用来对广泛的法律领域里的最根本的原则和基础规范,作权威性的陈述,诸如整个私法,商法,或者刑法,以及

5、整个刑事或民事诉讼法。这样的法典是极其庞大的。它们的问世有两层含义。首先,既然这些法典是官方所需要的,那么,它们势必要取得相应的政治上的支持,或最少要取得政治上的允可。因此,对于法典编纂而言,政治因素必定是重要的,并且当法典问世之时,也必定有适当的政治环境。从事实来看,到了近代法典编纂已经非常普及,这要么是由于颇不一样的政治条件有利于或至少允许编纂法典,要么是由于经常产生编纂法典所需要的政治条件,二者必居其一。就较早的近代法典而论,我们可以观察到更大的政治参与。其次,事实上所有的近代民法法系国家都是法典化的。南非也许是个主要的例外,纵然大多数学者可能把它归类为某种“混合”体系。但是在

6、普通法国家里,法典化,尤其是私法的法典化──────130页──────相应说是罕见的。无论是英国,爱尔兰,加拿大(魁北克民法除外),澳大利亚,新西兰,还是通常情形下的美国,其法律都不是法典化的。不过,为英属印度也准备过一些法典,在美国,尤其是在以加利福尼亚州为突出代表的西部,也有法典存在。在这方面,民法法系与普通法系之间的反差是如此强烈,以致于比较法学家们耗费了极大的精力来反驳那种认为,两个法系之间的差别便是前者是法典化的而后者不是法典化的谬论。(注:参阅Lawson,CommonLawyer,pp.47ff.)然而,假如说法典化是使民法法系区别于普通法系这样一种特征的话,那么,无

7、论是就法律职业而言,还是就实体法,制度结构或者法律态度而言,在民法传统里肯定潜藏着某种有利于法典化的东西。任何人都不能把偏爱法典的成就全然归功于政治因素,因为那么一来就将无法理喻那些因素为何在普通法传统的国家里没有达到同样的地步。同样,与民法和普通法系相应的法典化抑或非法典化的区分程度,意味着有人能够将主导性的社会或经济条件当成决定性的因素排除掉,而法学家的社会或经济条件则可能不是如此。从近代法典化成就中,可以推导出关于法律发展的四个补充性结论。第一,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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