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近代法典化的成就在发达的西方法律体系里,一直存在着一股促进法典化的驱动力。(注:关于这股驱动力的最近观点,见A.Watson,“TwoTierLaw—ANew Approach to Law—Making, ”International andComparativeLawQuarterly,1978,pp.552ff.)这股驱动力并不总是强有力的,也不总有适当的方向;它也许还会遇到突如其来的抵抗。这股驱动力可能来自官方或者民间;它可能是现实的,理想的,或者甚至是表面的。所以,追究法典化所要求的环境条件,这或许没有什么非常的意义。进一步讲,在西方传统里,就连什么可以看成是法典,也是众
2、说纷纭。在衡量什么是法典的尺度的一个极端,是公元前5世纪的《罗马十二表法》,它简明扼要,针对的范围也不是包罗万象的。(注:参见A.Watson,Romeofthe XII Tables (Princeton,PrincetonUniversityPress,1975).)那部法典里所包括的每一条款,显然必须再作特别说明,譬如说,针对单纯陈述事实的法律,要附加上新措施。在这尺度的──────129页──────另一个极端,便是优士丁尼的《民法大全》,它实在庞大。它删除了个别过时的条款,汇集有效的规章制度,就连CorpusJuriscanonici(《教会法大全》)也可以同样包括在这个范
3、围之内。这些可以恰当地归类为法典的法律资料汇编,在西班牙的法律发展进程中留下了斑斑痕迹。因而,如果没有一个详细且基本的分类法,要查明过去时代里官方法典化成就的环境条件,那是不可能的。(注:参见J.Vanderlinden,LeconceptducodeenEuropeoccidentaleduXIII[e]auXIX[e]siecle:essaidedéfinition(Brussels,UniversitéLibredeBruxelles,1967);S.A.Bayitch,“Codification in ModernTimes,”inCivilLawintheModern Wo
4、rld,ed. A. N.Yiannopoulos(BatonRouge,LouisianaStateUniversityPress,1965),pp.161ff;F.H.Lawson,“ACommonLawlawyer LooksatCodification,”inManyLaws(Amsterdam,North—Holland,1977),I,43ff.)然而,由于这些法典的相似性,针对近代西方法典编纂成就的环境条件作一番调查则是可能的。此外所意味的“法典”基本上指一种成文的作品,它用来对广泛的法律领域里的最根本的原则和基础规范,作权威性的陈述,诸如整个私法,商法,或者刑法,以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