输血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责任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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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输血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责任探讨【摘要I输血引起的赔偿纠纷时有发生,而目前尚缺乏调整该类案件的法律规定,由此引起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本文从民事责任的性质、民事归责原则、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等方面来探讨输血引起的医疗纠纷的民事责任的相关问题。【关键词】输血,医疗纠纷,民事责任【中图分类号】D913;R457.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9297(2003)01—0032—03临床输血感染上乙肝、丙肝、艾滋病的事件时有发生,为此而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例也不在少数,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应当适用什么样的法律、遵循什么原则,目前尚无定论,各地法院也根据不同的原则进行裁

2、判,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响。本文主要从民事责任的性质、民归责原则、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等方面来探讨输血引起的医疗纠纷的民事责任的相关问题。、输血引起感染的原因输血引起感染的根本原因是由于所输血液含有肝炎或艾滋病等病毒,这样一份含有病毒的血液从献血者体内集后为什么会被输入病人的体内呢?原因一般有以下几方面:(一)血站或医疗等单位违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在供血方面,各供血单位应当遵循一定的义务。体来说血站有不得违反操作规程采血、对献血员在采血前必进行体检、血液采出后必须进行检验、不能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等义务;医疗

3、机构有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及遵循临床用血规范等义务。对这些义务,法律都有明文规定,若有关部门不遵守这些规定,就可能使这份含有病毒的血液输入病人体内成受血者的感染(二)12*期”因素在病毒感染初期,血清检测肝炎病毒抗体呈阴性反应经过20〜180天左右血清检测肝炎病毒才呈阳性反应肝炎病毒感染到血清肝炎病毒抗体转阳性这段时间,虽检测不出肝炎病毒抗体,但其血液中已有肝炎病毒存在,有传染性,这种现象即称为血液检测的“窗口期”。我国以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是通过肝炎病毒抗体检测方法进行血液筛选的,处于“窗口期”的血液输给健康人,便会造成输血传播疾病(三)漏检目

4、前我国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诊断试剂的特异性和灵敏度均在95%左右,均不能保证100%的准确性,即存在漏的可能性。这种漏检是目前科学技术无法避免的.国际发达国家也不例外。二、输血引起的赔偿纠纷的民事责任的性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民事义务,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依民法之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对输血引起赔偿的民事责任属于什么性质、应适用什么法律来处理,一直有较多的争论。有人认为它是由于血站及医院使用了不合格产品引起患者感染肝炎、艾滋病,应适用产品质量法;有人认为医患关系就其法律关系的属性和本质

5、来看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系【IJ,故输血引起的赔偿纠纷属于合同法调整;也有学者认为应属于民法上的侵权。(一)输血引起的赔偿纠纷不适用产品质量法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所指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一般产品要经过生产者一销售者一零售一使用者的一般市场流通过程。我们所说的血液(包括成分血)与以人血白蛋白为代表的血制品不同,血制品是由血液通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而我们所说的临床使用的血液则不属于产品。理由如下:(I)我国目前临床用血是由血站从献血者身体采集后经过必要的检验、储存未经工直接供给医院使用,即使是成分血也仅仅是对全血进简单的成分分离,并不能

6、改变血液成分的化学性质,而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则是指经加工后增加或变更原料的使用价值而形成的产品,二者显然不同;(2)临床用血是由血站经专门途径直接供给医院,其流通不掺杂市场行为,不受市场控制,专门对市场进行管理的产品质量法对之不起作用;(3)患者用血虽然需支付一定的费用,但这些费用仅是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的支出,其支付的费用不能代表血液的使用价值或价值,根据市场经济理论,与产品也是不同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后,国家实施无偿献血制度,医疗机构临床用血主要来源于义务无偿献血,由血站统一采集,提供临床使用,不以营利为目的;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

7、,不得买卖。综上所述,临床用血的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0卷(第1期)血液不同于血制品,它不是产品,因而不能以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来追究供血单位的责任。(二)输血引起的赔偿纠纷存在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在大陆法系,民法的许多原则均来源于罗马法,合同的概念也是如此。根据罗马法,合同是指“得到法律承认的债的协议”[,英美法系国家流行较早的是威廉•布莱克斯顿1756年出版的《英国法律释义》中对合同所作的定义:合同是“按照充分的对价去做或不去做某一特殊事情的协议”,经过多年的发展,目前英美法系国家的学理和司法判例关于合同的概念与大陆法系呈现融合的趋势L3j,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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