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罪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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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转化型抢劫罪问题探讨我国刑法第269条(原第153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毀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应该说,刑法条文就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已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司法实务本应仅在其规定的范围内理解和适用。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8年3月16日对四川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请示进行了批复,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适当的扩张解释,而该批复至今仍在沿用,司法实务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批复历来存在较大的分歧。并且由于转化型犯罪涉及转化前犯罪行为、转化后犯罪行

2、为以及转化条件,所以在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时比较复杂,存在一系列难点问题。本文在对笔者审查起诉的一起案例分析、研究的基础上,试就转化型抢劫罪的实务问题作一抛砖引玉奶教帧?/SPAN〉一、案例事实2001年11月10日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游州市东城根25号张某文家,正在盗窃院内一辆自行车时,被住户耿某某发现。吴某某丢下自行车遛出张家,户主张某文、张某芳姐妹和耿某某追出将其围住,责问其干什么?这时邻近住户曹某某路过,让张某芳报警,张即打“110”报警。吴某某见欲跑,被曹某某拽住其衣领,吴某某向曹某某脸部猛击几拳后逃脱,后被接警后赶来的民警抓获归案。曹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本

3、案被告人吴某某后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根据现行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但本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及犯罪形态引发不少争议。二、问题探讨1、对《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本案盗窃对象是一辆价值不足千元的自行车,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其犯罪性质是否由盗窃转化为抢劫,涉及对《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法律明确规定转化前的盗窃行为构成犯罪才可能转化为抢劫罪。但实质上转化型抢劫罪不以转化前的行为构成犯罪为要件。从立法原意看,我国刑法典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限于盗

4、窃、诈骗、抢夺犯罪,应理解为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故意并且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典第150条抢劫罪处罚”。因此,在理解《刑法》第269条时应结合《批复》进行理解,则更为准确和确切。根据两高的批复,转化型抢劫罪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对这种转化型抢劫罪

5、我们可称之为正转化型抢劫罪。其构成模式是:针对财物的犯罪行为+针对人身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另一种是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行为,我们可称之为准转化型抢劫罪。其构成模式是:针对财物的违法而非犯罪行为+针对人身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行为。不难看出,两种转化型抢劫罪都存在前后两个不同的行为,而且其后一行为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毁灭罪证。正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其后实施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批复未规定需达到情节严重;而准转化型抢劫

6、罪,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非构成犯罪的行为,其后实施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批复规定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处罚,对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可不转化。从1979年刑法第153条即现行刑法第269条的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出发,从该条的立法原意及与抢劫罪的协调出发再考虑到执法协调统一和标准明确一致的需要,适用现行刑法第269条定罪时,不应对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数额作任何限制,它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只要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赃、拒捕、毀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结合全案又不属于“情节显

7、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都应当按照刑法典第269条定罪。再者,抢劫罪成立并没有数额限制,那么转化型抢劫也不应有数额限制。《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也不意味着行为人所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2、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之理解本案是否属于“当场”使用暴力存在很大争议。按照社会一般人的理解,当场仅指犯罪的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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