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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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是英美法上的独创制度,它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不仅可以有效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代写法律论文而且还可以及时地解决合同纠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可以说,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制文明的一大贡献。正是由于预期违约具有与现实违约不同的性质,使得预期违约成为一种特殊的违约形态,对其从法律的角度所给予的救济及赋予权利人的权利也表现出其独特优势。因此,我国合同法

2、也采取了这一制度。一、我国合同法有关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合同法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的第108条构建了“预期违约”的框架,在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的第94条又有预期违约的影子。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

3、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我国合同法有关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一)合同法律条文的体系安排不合理。第94条第二项规定类似于《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上的“预期根本违约”,是“合同的解除”中的一种,与不可抗力、实际根本违约等并列;而第108条是“违约责任”项下的一种违约形态,从逻辑上说应该是总的制度规定,可是它与94-2是并列的关系,这样的安排实在是比较混乱,没有形成独立完整的制度。(二)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过于简陋。第一,适用条件不严格,比如,没有规定违约方表示其将不履行的是合同的主要义务;第二,标准不明确周延,对默示预期违约只规定了“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情形

4、,没有具体标准,而且判断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可以从其行为判断,也可以根据客观状况,如经济状况、商业信誉、履约能力等,仅以行为为标准片面且易导致主观随意;第三,救济不充分108条的预期违约救济方法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到底应承担什么责任、如何承担没有规定。(三)造成了与不安抗辩权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合同法》在“合同履行”中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与它在“违约责任”中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在适用上极容易产生混乱。根据第108条的规定,“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应属于明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而根据第6条的规定,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应属于不

5、安抗辩权调整。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将“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视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连“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债务”这样严重的行为都不足以表明一方将不履行义务,那么到底什么样的行为才能表明一方将不履行义务呢?对此,恐怕我们的立法者们也难以回答;如果答案是肯定的,“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可以视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那么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在适用范围上便发生了重叠,这样,当出现“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情形时,我们是应当适用第68条的不安抗辩权呢,还是应当适用第108条的预期违约呢?这给实践中的法律适

6、用造成了很大的混乱。三、我国合同法有关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一)应规定预期违约方明示拒绝履行的撤回权。我国合同法未对预期违约方明示拒绝履行的撤回问题做出规定,但立法的遗漏并不说明司法实践中没有这类情况的出现,如对一方表示对已明示的拒绝违约表示撤回时,是允许其撤回拒绝表示呢?还是仍追究其违约责任?如果不允许撤回,对于合同双方都未必有利。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都是为了通过履行合同实现自己的预期利益;如果允许撤回,自然不能没有任何约束,规定一定的条件,会用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英美判例及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1条对此问题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他们认为这种意思表示的撤回应受到下面条件的约束:

7、1、撤回请求必须在对方没有解除合同之前做出。如果对方已做出解除合同表示的,契约已经解除,无法继续保持效力;2、撤回必须在对方合同地位没有改变之前为之;3、受害方用其他方式表明,他认为此种毁约已成定局。(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适用范围,给实践中对预期违约行为的认定带来了很大困难。明示预期违约应是明确肯定的,违约者本人对这种违约状态的确认也是不存在任何异议的。因此,美国《统一商法典》、《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都对此进行了规定,以期更充分地保护债权人的期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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