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以及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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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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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谈谈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以及改造-->[摘要] 本文认为我国实行的两审终审的民事审级制度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其消极影响直接威胁到了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因此应当确立适合中国国情的三审终审制。[关键词]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三审终审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诉讼的这一程序性装置,旨在形成程序内部的纵向监督机制,以确保民事诉讼公正目标的实现,虽然它也兼顾了效率,但确保司法公正仍是其核心价值,因为相对于其他法律程序(如立法程序),诉讼程序中审级的设置是多加的装置,正是诉讼程序这一多加的而且是必须的装置,为社会正义的实现提供

2、了更加充分的制度保障。诉讼程序能够最大限度地确保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有着充分的理论支持。然而,我国民事司法的现实情况是否尽如人意呢?答案是否定的。虽然民事司法不公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程序制度的影响具有根本性。基于这样一种反思,通过与西方发达国家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比较,我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必须予以改革。一、外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简介美国与德国分别是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它们的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三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即一起民事案件有得到三级法院审理的机会。美国法院系统分为两种,一是联邦法院系统,一是州法院系统,而无

3、论哪一系统都包括三级法院,实行三审终审。以联邦法院系统为例,包括以联邦地区法院为初审法院、联邦上诉法院为二审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为终审的三级法院系统。联邦地区法院是联邦法院的基层组织,主要是进行事实审,当事人如果对联邦地区法院所作的终局判决不服,可以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主要进行法律审,通常不对第一审法院业已认定的事实问题予以重新考虑,这是因为陪审团是事实认定者,而除了对证据是否足以作出合理裁决的有限考虑外,法院无权重新决定陪审团的裁决。如果当事人对联邦上诉法院作出的上诉判决不服,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提出上诉,最高法院从总体上根据上诉

4、所涉及法律问题的一般重要性以及具体案件的公共重要性,来行使其自由裁量权,以决定是否接受该上诉请求。一般而言,只有一小部分对上诉法院判决的上诉才被接受。由于要对上诉案件进行选择,在提交上诉理由、辩论以及判决时主要关注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问题,这就使得最高法院的职能更加近似于立法机关,向法律制定者方面转变。[1]最高法院对于自己所接受的二次上诉案件只进行法律审。德国的民事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普通法院分为四级:初级法院、州法院、州高等法院和联邦法院。初级法院审理不重要的民事案件,即只处理涉讼金额在1万马克以下的民事争议以及有关婚姻法、土地出租人和承租人关

5、系的争议。对初级法院所作的判决不服的,若民事争议涉讼金额在1500马克以上,才可以控诉到州法院,州法院是终审法院,有关婚姻法的案件可控诉到州高等法院。州法院除审理来自初级法院的控诉外,还是所有初级法院不审理的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的初审法院,不服州法院的一审判决,可以向州高等法院上诉,再不服可要求联邦法院复审。虽然普通法院体系有四级,但个案的审理通常不超过三级,其中第二审为法律审和事实审,第三审只进行法律审。[2]从以上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审级制度来看,它们的审级制度有以下共同之处:一是原则上给予民事案件获得三级法院审理的机会;二是最高法院和次一级法院

6、均是上诉审法院,不受理一审民事案件;三是作为终审的第三审法院只对法律问题进行审理,而无权审查事实问题。所以它们的审级制度也可以称之为四级三审制。二、对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与改造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一起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就宣告终结。由于我国的法院共分四级,故我国民事案件的审级制度可以称为四级二审制。在解放初期,我国也曾实行过有条件的三审终审。但195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了我国四级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该制度一直延续至今。我国为什么选择了世界上少有国家采用的二审终审制,而没有选择普遍采用的三审终审制,其通

7、说理由主要有以下四点:一是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方便当事人诉讼。我国地域辽阔,不少地方交通不便,如果实行三审终审,当事人和证人等势必要为诉讼长途往返,造成人力、财力上的浪费,而且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安定。二是可以使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摆脱审理具体案件的工作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三是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弥补审级少的不足,对确有错误的已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法院也可以利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四是第三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对案件事实不予过问,因而作用极为有限。[3]其实除了上述

8、四点理由外,还有一个根本性因素,即从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后的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以前,我国的法制建设还很薄弱,民事法律关系简单,法律未被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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