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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3)沭行初字第5号原告王滋善,男,1964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郯城县郯城镇王卸村。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献荣,县长。委托代理人卢震,郯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梦琦,郯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原告王滋善诉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原告王滋善于2012年9月20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移交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2年10月12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行初字第20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临沭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滋善,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震、李梦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3-郯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占用郯城县郯城镇王卸村等村土地,建设北外环道路工程、南外环东延道路工程、“三纵三横”六条道路。原告王滋善以郯城县人民政府非法占用其土地使用权且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对郯城县人民政府作出鲁国土罚字[2010]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违法占地造成的经济损失309.7522万元。原告王滋善诉称: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征收农用地应当
3、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东城新区修路占地,未经审批,且已被省政府确认违法,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补偿的前提是依法征收,非法侵占无补偿之说,非法侵占的“达成一致”更是无稽之谈。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东城新区违法占地,已被山东省政府确认违法并作出鲁国土罚字[2010]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3-,该处罚决定书已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履行《处罚决定书》是其法定职责,只要不履行该处罚决定书,被告的任何行政行为都是违法的。3、《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财产权
4、的国家赔偿标准,其中第一项是专门针对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而第八项与征收征用财产是风马牛不相及的。4、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及温家宝总理在《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律赋予农民的合法财产权利,是谁都无权剥夺的。被告违法侵占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赔偿。综上,原告通过合法的评估机构的评估认定,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因违法占地造成的经济损失309.7522万元。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答辩如下:一、本案是行政赔偿之诉。王滋善的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之诉,已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2011
5、年,王滋善以郯城县人民政府违法占地修路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县政府违法,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309.7522万元。王滋善的起诉,一审被莒南县人民法院(2011)莒行初字第103号行政裁定依法予以驳回。后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以(2012)临行终字第58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且此裁定为终审裁定。二、我县东城新区规划是经县人大审议通过,市政府批准(临政发字[2010]148号)的规划,其修路占用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该规划也已经省政府批准(省政土字[2010]760号)。所占土地属于可以建设的预留土地,
6、不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一部分用地已获得省政府批准,另一部分用地正在办理过程中。三、关于地上附属物及青苗补偿问题,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补偿归地上附属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为更好的维护农民利益,县政府规定,不管土地上是否由附属物及青苗,统一按4000元/亩先行补偿;对于有地上附属物及青苗的,再按价格评估部门的实际评估价值对地上附属物及青苗另行补偿。该标准已超出《关于临沂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2010]75号)及《转发<关于临沂市征地地面附属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的通知》(临价费
7、[2010]-13-44号)规定的标准。东城新区修路需给予王滋善的地上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款,双方达成一致,王滋善已签字领取。四、按照《土地管理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鲁政办发[2009]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东城新区土地属于二类区,其基准地价为35000元/亩,县政府为了保障村民生活水平,又另外以每亩11000元的标准对村民进行养老保险补贴,每亩地的补偿标准提高到46000元,充分保障了村民利益。五、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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