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可诉性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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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可诉性刍议杭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王森勇摘要:近年来,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越来越受到公众和学者的关注,人们针对问题提出了各自的主张。本文不揣浅陋,也提出了将其纳入行政诉讼可诉范围的解决方法。首先论证了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可诉性可行并且必要,接着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诉讼制度进行了设计畅想,最后对将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可诉范围的理由进一步进行了论证。关键词:可诉范围可行必要制度设计司法建议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发布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社会领域、城建领域和经济领域的政府行政管理中担当着重要

2、角色,但也存在着内容违法或存在明显不适当等不少被人诟病的问题,“虽最好的人们(贤良)也未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①针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业界和学者提出了不少解决问题的方法,如建立备案制度、制定过程中法制机构内部把关、增强制定过程透明度、强化复议监督、增设“落日条款”等。笔者认为,加强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外部监督,将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的可诉范围,是有效可行的方法之一。鉴于行政法规和规章也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故本文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前冠以“其他”字样,用“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称谓,以示区别。一、将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可诉范围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一

3、)将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可诉范围可行。1.将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可诉范围有法律和实践的基础。(1)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在法律渊源之列。《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提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行政审判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同时,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规章的规定。在这两个法定条款中都没有提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据此我们可以窥测出《行政诉讼法》也不认为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法的渊源之一。这一点与我国《立法法》是一致的,《立法法》第二条规定表明,法源形式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4、、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章几类。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地位成为其可诉的先决条件。(2)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对象。我们来看三个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用了“引用”一词。《纪要》也对此提出了指导意见:“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

5、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也就是《解释》主张“承认其效力”。《证据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受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预期提供证据

6、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这里的“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也应包括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可见,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并非法的渊源,然而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相关文件均有条件地承认了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但是要对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易言之,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并不当然有效,但可以有条件地进行引用,这种条件就是经过法院的审查后确认其合法有效。法院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实践,为将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可诉范围奠定了基础。2.法院在监督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可以起到独特作用。(1)独立保证公正。法院和法官独立进行审判,是法治社会之共识。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

7、关形成的制衡关系,能够保证法院和法官跳出“只缘身在此山中”的立场困境,比较客观全面地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视评价,并且实事求是地得出有关结论。相对而言,行政机关内部法制机构在制定过程中的把关难以超然物外。同样的问题,存在于行政复议机关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上。下级行政机关根据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向上级行政机关提起复议,要求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一并审查。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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