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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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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一则案例分析集装箱货物的保险责任划分摘要:在以整箱货与拼箱货两种不同形式运输集装箱货物时,由于保险公司对集装箱本身的属性认定不同,所以导致了在两种不同运输形式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也存在差异。论文通过一则案例分析了集装箱货物运输过程中货主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划分,并说明了在不同的保险责任划分方式下货主应如规避业务风险,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关键词:集装箱;保险;责任;划分一、案情简介江苏省F茧丝绸股份有限公司将一批生丝交予上海Q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委托其进行运输,生丝数量为80箱,重量为2645公斤,体积为8.8立方米。2014年7月,上海Q
2、货运代理公司为该批生丝签发了电放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F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日本S商事株式会社,船名航次为“亚洲微风”轮V.1413N,装货港上海港,卸货港大阪港,运输方式为“堆场至堆场”。该批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经营单位及发货单位均为F公司,成交方式为CIF,结汇方式为电汇,货物净重2392公斤,货物单价59.30美元/公斤,总价为141861.62美元。提单签发当日,杭州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为该批货物签发了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江苏F公司,保险金额为156047.78美元,承保险别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3、限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2009版),保险责任期间为卖方仓库至买方仓库。2014年7月涉案货物运抵日本大阪港。集装箱交付时箱体完好,封志完好。当地集装箱拆箱公司对集装箱拆箱并出具拆箱报告称有19箱货物包装破损、13箱货物被挤压。2014年8月,涉案货物被搬运至收货人公司仓库。2014年12月,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日本有限公司赴收货人公司仓库,对涉案货物的受损情况进行了检验,并于2015年6月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称:经检验发现80箱货物外包装上均有被打开过的痕迹,经电子秤测量发现有16箱货物的重量短少,估计在装货和运输的过程中有人开箱而
4、造成此次货差,收货人提出的索赔金额为15521.48美元。2015年1月,日本S商事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江苏F公司代表其向相关方索赔、接受保险赔款和签订权益转让书。2015年6月,杭州人保向江苏F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4110.40美元后取得代位求偿权随后向上海Q公司提出索赔。2015年10月,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该案件后认为,检验报告的结论并未明确货物短少是在装货和运输的哪一个区段发生,拆箱公司的拆箱报告也未记载发现货物有短少的情况,货物在收货人公司仓库存放了4个月之后才进行检验,也不能排除在收货人公司仓库存放期间货物发生短少的可能,案件证据
5、无法证明涉案货物的短少是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故上海Q公司不应对涉案货物短少承担赔偿责任。二、案情分析(一)杭州人保对保险责任的认定误区在本案例中,上海Q公司向江苏F公司签发了自己的提单,显然此时其法律身份应该为无船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此时F公司与Q公司之间为海上运输合同关系,Q公司应为货物的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另外,根据上海Q公司签发的提单显示,货物的运输方式为堆场至堆场,这意味着上海Q公司仅需承担整箱货的运输责任,即仅承担在集装箱箱体完好、封志完好的情况下接收货物,并在相同状态下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责任。
6、案例中货方投保的险别为一切险(2009版),保险条款中虽然包含“仓至仓”条款,但货物是由货方负责装箱且以整箱货状态运输的,此时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一切险”条款,在集装箱运输途中如果没有发生异常事故并且到达目的地后集装箱箱体与封志完好,则保险公司对箱内货物的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例中,虽然集装箱运至目的港后拆箱时出现了货损,但因为在运输途中无异常事故发生且交付时箱体与封志完好,所以保险公司对货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货物运至收货人仓库四个月后,检验机构对货物实施检验发现货物短少,此时因无法证明货物在何时发生了短少,保险公司更不应当进行
7、赔付。由此看来,本案中杭州人保的赔付行为值得商榷。杭州人保在对货方进行赔付后,虽可以转而向上海Q公司进行追偿,而在该案例中无船承运人上海Q公司仅承担整箱货运输责任。若要追偿成功,杭州人保必须提供确凿证据,说明上海Q公司对货损、货差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要做出这种举证难度无疑是相当大的。(二)货物检验存在的失误和收货人对索赔对象选择的误区在案例中,收货人所委托的检验机构对货损的检验以及发生货损后收货人的索赔方式同样存在误区。在货物运抵目的港拆箱后,拆箱公司出具的验验报告显示货物仅发生了货损,但并未说明货物发生短少,如果拆箱公司在拆箱对货物
8、进行检验当时即发现货损与货差,则应同时对货损与货差的情况做出说明,可以便于货方进行索赔。但四个月后货物运至仓库放置,才进行检验发现货物存在短少,此时即便是货物短少确实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此进行证明也是非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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