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的实体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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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和解的实体法思考内容: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者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其正当性在于能较好地保障刑法价值的实现,其制度上的实体规制是引入准缓刑制度和准数罪并罚制度。关键词:刑事和解被害人实体法代写职称论文引言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率先在全国开展了刑事和解的实践。据不完全统计,如今刑事和解已经被包括上海、浙江、湖南、江苏、云南、吉林、广东、福建等地的省级或地方司法机关所采用。刑事和解之所以得到如此快速的发展,究其原因与构建和谐社会

2、的大背景有着紧密的联系。和谐社会其中的一个内涵是强调要尊重利益的多元,尊重个人,包容个性差异,并通过协商使多样性之间达到协调,即所谓和而不同,并在此基础上达到人与人之间关系和睦,进而实现社会的平安稳定。在刑事诉讼领域,被告人被视为与国家对抗的个体,为了维护国家的利益,国家使用公权力来惩罚被告人。尽管现代的刑事诉讼强调了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但是被告人仍然是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角色而存在的。这样的理念显然与和谐社会倡导的尊重人、包容人的多样性的理念不符,于是刑事和解应运而生。刑事和解与传统的刑事诉讼最大的不同在于承认被告人在诉讼中的自主权,

3、被告人有权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来解决,最终达到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状态。[1]一、刑事和解概念解析关于刑事和解的定义,自其诞生之日起就有诸多不同的主张。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学者对刑事和解的定义采用了其他国家比较通行的表达方式,即: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者的和解(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即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者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笔者赞同该主张。尽管如此,也有一些学者在刑事和

4、解的定义上持有不同的理解。陈光中教授、葛琳博士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又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的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正义会商。它的基本涵义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区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刑事处罚的依据。刑事和解中所体现的一定程度的自治

5、、平等、协商等思想,是私法领域中的契约自由思想在公法领域中的渗透。这决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必然既具有刑事司法程序的强制性、法定性,又具有私法程序的自治性。因此,我们有必要把刑事和解与其他相关概念加以区分。1、刑事和解与私了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纠纷处理机制,区别于中国民间广泛流传的私了现象。一般人认为,私了是指纠纷双方不经过国家专门机关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做法。它既包括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也包括刑事案件。而广义的刑事和解可以分为诉讼外和解和诉讼中和解,前者没有经过公权力机关处理和审查,纠纷双方在诉讼之外即行和解,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了。脱离

6、了公权力的监督和审查的私了情况比较复杂,既包括一些民间可以自行平复、未构成犯罪的违法事件,也掩盖了不少已构成犯罪的案件。因刑事案件私了能够给被害人和加害人带来实惠,此种解决方式在我国民间颇具市场。但由于脱离了公权力的视野,加害人和被害人的权利都很难得到法律保护。为此,我们应该设计一种促使立法将一部分私了案件合法化,促使其从诉讼外和解转入诉讼中和解,从而进行法律规制,使得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的纠纷解决机制,这就是刑事和解纠纷解决机制。2、刑事和解与调解我国的调解制度广泛地适用于民事纠纷与刑事诉讼过程中,例如民事合同、侵权纠纷以

7、及刑事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它是我国一项非常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下文就诉讼和解与诉讼调解、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作必要的界分:(1)诉讼和解与诉讼调解诉讼和解与诉讼调解在技术操作层面上有很多相似之处,两者都是纠纷解决方式;都需要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与确认;都以自愿协商为宗旨;司法机关都在和解或调解过程中发挥一定作用等。但二者侧重点有所不同:诉讼和解侧重于当事人双方以自愿、协商的方式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在司法机关监督和审查后,和解协议得到确认。因此,和解强调的是对个人自由和自主权的充分尊重,强调当事人的自愿性;调解则侧重于司法机关积极促成双

8、方当事人达成谅解,强调司法机关的能动作用,有时甚至由司法机关拿出协议方案的具体内容。(2)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虽仅有一字之差,但却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和解的概念具有更宽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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