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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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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解释的具体应用刑事司法的过程就是刑法解释的过程。刑法解释要遵循基本的原则,即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以及合目的性原则。刑法解释另一个重要问题是解释方法的运用。刑法解释方法之间存在一定的位阶,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为适用位阶,应该遵循“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的顺序进行;二为效力位阶,为适应我国国情,应采理论界提出的调整说。由于该位阶的存在,体系解释的重要性便凸显了出来。体系解释中的体系不能进行狭义理解,即仅限定在刑法之间,而应扩展至整个法律体系,但是也应遵循一定顺序。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刑法适用的过程就是刑法解释的过程,因此刑法解释的重要性
2、不言而喻。然而迄今为止,无论理论界或者司法实践,对于刑法解释都没有一个统一的认知,这导致了很多的问题,譬如不同地区的法院对于同类型案件有较大差别甚至截然相反的判决,不同的刑法学者对于同一案件判决结果做出不同的评价等。这不仅影响着刑法的实施,更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司法的权威,影响法治的进程。因而,统一刑法解释认知势在必行。统一刑法解释认知,关键要解决两个问题,一为确定刑法解释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二为确定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一、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法学解释就是将诠释学的技术应用于法律中,意即对人创制的法律进行理解、反思的过程,其本质是一个语言问题。因此,在
3、理解刑法解释基本原则时,遭遇到的一个语言难题就是解释的循环问题。在解释学上,一直有一个解释的循环问题,也就是部分与整体的悖论。所有的诠释学都承认理解就是部分与整体的交互循环过程。但如何理解这种循环则存在不同的观点:传统的解释学认为,经过几次循环之后,人们最终理解整体了,循环也就结束了。与此观点相异的是,哲学解释学认为,对诠释学循环是一种生存论意义上的循环,是没有尽头的。[1]因为刑法解释最终的落脚点应该是在司法过程中解决实际问题,而哲学解释学的“不可知论”会让刑法解释走进死胡同,因此笔者更为赞同传统解释学的观点。传统解释学的观点存在两个假设的前提
4、:(一)刑法有一个统一的、封闭的意义整体;(二)刑法解释的主体可以把握刑法的整体意义。我国学术界对于刑法解释基本原则的研究并不多见。其中,李希慧教授认为,在我国刑法解释过程中必须遵循以下五项原则:合法性原则、以政策为指导原则、合理性原则、整体性原则、明确具体原则。[2]对此,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其认为,“以政策为指导原则”不能被视为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明确具体原则”也不属于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1]其理由是,在我国把法律解释单列相对独立于立法权和法律实施权的现行制度下,刑法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实际上更多的是与个案相分离的带有“准立法性”的具有中
5、国特色的刑法解释制度,与西方通行的只与个案相关的“刑法解释”的含义是有很大区别的,[3]而在这种体制下,我国刑法解释想要达到个案解释“明确具体”的标准一般是不可能的。对此,笔者认为,“明确具体原则”虽不是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但是在具体司法过程中,即个案解释时,其仍具有不可忽视的指导意义。而所谓“整体性原则”准确来讲只是系统解释方法的代名词,其可被“合法性原则”所涵盖。因此,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应为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合目的性原则三项。笔者亦赞同此观点。(一)合法性原则解释必须具有合法性,主要是指刑法解释时要接受刑法及法律的形式规制;换句话说,刑
6、法解释的过程中不能脱离法律文本而对法律条文进行任意解释,至于是否实质上合法,则属于合理性原则调控的范畴。合法性原则被视为刑法解释的第一原则,其要求与实证主义法学相吻合,即无论现存的制定法是否合理,解释都必须在其框架内进行。这种刚性的要求符合严格解释的刑法精神,体现了法治中法的确定性、稳定性以及可预测性。现今,纯粹的实证主义已遭到严厉的批判,反映在刑法解释中,就是学者不再贯彻绝对的合法性原则,而是逐步引入实质合理性原则。(二)合理性原则与上述合法性原则注重形式意义上的合法性不同,合理性原则更多关注“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其要求刑法解释的过程要围绕刑
7、法的实质解释而展开,同时这种实质性的判断还要接受合法性原则的指导。因为如果不如此限制,而将实质解释固执地贯彻到底,那么很可能会导致极端自由解释的出现。那么如何调和强调灵活性的合理性原则与强调确定性的合法性原则之间必然出现的矛盾呢?对此,学者提出了各种看法。有学者认为,在合理性原则中,“刑法的解释必须符合刑法之公理。所谓刑法公理,是指长期以来已经被我国刑法学界普遍接受的刑法的基本理论命题”。[4]然而,现实中根本不存在永远正确不变的“公理”,即使像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这样接近公理的原则,现在也正在逐步被突破。再如,有学者认为合理性原则要求刑法解释
8、必须符合人之常理。但是在价值观多元的现在,何为“人之常理”已不再有确定的答案了,即使有,其也是不断变化发展的,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想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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