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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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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和界限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第133条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将原本属于违反交通法规的两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行为。本文且不论危险驾驶罪的合理性,旨在用犯罪构成理论重释本罪中危害行为的外延和故意的内容,并且通过分析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明晰它的界限。 关键词:危险驾驶;犯罪构成;抽象危险犯 :D924.31:A:1006-4117(2011)06-0284-02 引言:随着全国范围内一些列触目惊心的惨案,危险驾驶带给社会极大的恐惧。刑法修正案(八)将最具恶劣影响和代表性的两类违法驾驶行为——醉酒驾车和飚车规定为犯罪,旨在
2、发挥刑法一般预防功能,震慑、遏制这类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既然危险驾驶已经入罪,其合理与否的争论应该偃旗息鼓;反而如何认定危险驾驶罪、如何合理限定其入罪范围、如何厘清与交通肇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更具有现实意义。故本文采取传统的四要件理论集中分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刑法修正案(八)第133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体和犯罪主体 犯罪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活动侵害的社会利益。鉴于
3、我国刑法分则是将具有相同或相近法益的犯罪归为一章的体例安排,危险驾驶罪被放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认定其犯罪客体为(道路)公共安全没有疑问。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也非常明显,为一般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并不能构成此罪。 (一)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并且具备“情节恶劣”的要件;或者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并没有以情节为要件。那么应该如何更加精细、准确理解这两种危害行为呢? 首先,将“飚车”等同于本条规定的“追逐竟驶”并不恰当。“飚车”虽无确切的概念,但根据其特点,超速一定是其必备的条
4、件,但单纯超速并非飚车。超速的原因很多如赶时间等,但飚车一定要出于逞强、寻求刺激、比赛等主观意念。进而它可以分解成:一、驾驶者并无意思联络的单方飚车:超速行使超越其他车辆,其他车辆没有与其追逐的意思;第二种是有意思联络的飚车:知晓对方在比拼速度,并且超速行驶。至于意思联络是预谋还是临时起意在所不问。且不说立法者在条文表述中不用“飚车”是考虑其并不具有法律用语的规范和周延,还是故意将其表述为追逐竟驶。是应该将上面分析的两种情况均列入还是应该严格按照字面意思将其限定在第二种?笔者认为考虑到高速机动车的巨大危险性,应该包括以上两种情况。简而言之,并非要存在两方追逐,即使一方超速行驶
5、,具有恶劣的情节,就应该入罪,这是因为:“虽然从表面上看,追、逐、竟一般存于在两方,但也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单方的“竞技”。即超越一个继续超越下一个,或者干脆与时间竞技,而非与某特定车辆竞技。” 其次,醉酒的标准是什么?目前依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饮酒驾车,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当然,醉酒驾车由违法行为变成犯罪行为后,此标准关乎罪与非罪的界限,所以是否仍应适用是值得探讨的。 (二)危险驾驶罪的
6、犯罪主观方面 支持本罪是过失犯罪的理由是:(1)醉酒驾车曾是交通肇事中典型的情节,而交通肇事罪毫无疑问是过失犯罪。醉酒驾车在交通肇事中被认定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虽然现在单独定罪,但这只是在规范层面上,主观认定也不应该改变。(2)主观认定强调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来认识故意和过失。本罪可能分歧在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一般认为二者都已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并且前者更高一点;二者的关键在于意志因素,间接故意是放任、容忍的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出现是反对的。行为人本身也会因交通事故造成危险,甚至遭受损害,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预见了可能性却不希望发生的
7、。 上述观点有两个错误。首先,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有各自独立的构成要件。前者并不以发生伤亡实害结果为要件。只有客观要素的内容,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与意志内容。这便是刑法理论所称的客观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由于其规定的结果是抽象的公共危险,所以,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此公共危险的发生,就完全具备了第133条的主观构成要件。其次,应用总则的主观理论推导具体犯罪不仅要结合犯罪构成还要根据不同的犯罪类型对“危害社会的结果”作不同的理解。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不仅包含对保护法益的现实的侵害,而且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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