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改制时期的劳动关系新题目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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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改制时期的劳动关系新题目探究  党的十六大以后,“国退民进”的浪潮风起云涌,各地贯彻国有经济“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加大了国有企业改革的力度,一大批国有中小企业通过改组、联合、吞并、租赁、承包、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出售等方式放开搞活,真正走向了市场;很多国有大企业通过改制上市或引进外部投资成为股份制企业,实现了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其他所有制企业也不甘寂寞,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改制新题目层出不穷。毋庸置疑,改革是必须的,也是有成效的,但在改革中暴露出来的一些新题目,也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尤其是企业改制后产权关系、组织形式和治理方式等都要发生变化,这势必造成

2、劳动要素的重新配置,涉及员工的劳动关系、工资保险等诸多亲身利益,因此,改制过程是企业劳动关系最不稳定的时期,也是劳资纠纷的一个集中爆发时期。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能否适当地处理员工的劳动关系是企业改制能否成功的一个关键因素。  一、改制的内涵和外延界定  企业改制就实在质而言,是运营机制的转变和企业制度的创新。对于改制这一概念,现行法律并未作明确的界定,理论界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有观点就以为,“改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只是一个统称、俗称,凡是企业改成和原来不一样的情况都可以称为改制。因此,改制有多种的表现形式,不可能对其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在实践部分,行政主管机关和司法

3、机关对“改制”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有关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新题目的请示〉的复函》第四条的规定,改制也就是“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吞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和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新题目的规定》第一条则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同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吞

4、并合同纠纷;(七)和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总之,从法律上看,企业改制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四种:(1)用人单位分立、合并,如公司吞并、国有企业主辅分离等。(2)用人单位改变所有制的形式,如原国有企业转为公司制企业(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国有企业转为私营企业,国有企业和外商合资等。(3)用人单位改变企业组织形式的,如原国有企业转为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转为股份有限公司;(4)用人单位转变经营机制,如国有企业的承包或租赁、事业单位的企业化经营等。  二、当前改制处理劳动关系的几种基本模式  (一)分立合并的基本模式:劳动关系承继  对于企业分立合并时劳动关系如何处理

5、,《劳动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说法,但是上海市人大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地方法规和司法解释都要求改制后的企业继续享有和承担原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如《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新题目的解释》也规定,用人单位和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

6、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上述规定包含四层意思:(1)原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职工和原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2)职工的原劳动合同由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也就是说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合同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由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履行。(3)原用人单位和职工协商一致,也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不一致的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4)原用人单位和职工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理。  (二)公司制改造的基本模式:劳动关系承继  公司制改造时处理劳动关系的原则和分立合并一样,只不过我们能找到的依据只有劳动部《有关企业实施股份制

7、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履行劳动合同新题目的通知》(劳部发[1998]34号):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和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由于企业改制导致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企业和职工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  (三)主辅分离的基本模式:区别对待  根据原国家经贸委等八个部分联合发布的《有关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职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在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中,对企业分立后进进改制企业的职工的劳动关系,分不同的情况规定了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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