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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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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挂靠车辆肇事下被挂靠方之责任承担方式摘要随着社会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有车之族逐渐增多,然拥车人不仅自己消费,时而还用于营运。可是作为个体交通运输业因受行政因素、政策的制约不能正常存活,为能合法营运,挂靠方式随即形成。虽然结合新民诉意见与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原告可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作为共同诉讼人,请求两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对该连带责任没有细化的规定,全国法院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为此,本文在梳理案例的基础上提出“全额连带责任”并阐释其合理性。关键词车辆挂靠共同诉讼连带责任全额连带作者简介:辜其坤,贵州大学法学院2013级民商法研究生,研究方向:物权法。中图分
2、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042-03正如哲学思维那样,研究一个问题,必先晓其本论。如何界定一个概念与剖析清楚关系,是认识事物的根本,为此本文即先从其基础理论进行阐释。然而清晰阐释法律关系中以案例引入法为最佳。笔者从认真查询的已决案例入手,在解读相关理论的基础上对该判决予以评析。一、问题的引出案情简介:20H年5月16日9时15分,李永某(已死)驾驶燃油助力车,途经306省道17KM+450M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沈勤俭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后,李永某摔倒在地,此时又被张明兵驾驶的对向驶来的浙E05243中型专项作业车碾
3、压,造成李永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永某驾驶燃油助力车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兵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未及时降低车速,负次要责任;沈勤俭驾驶燃汕助力车,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事发后肇事司机张明兵与死者亲属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先行垫付60000元。审理中法院查明:张明兵所驾驶车辆,登记并挂靠在富通房地产公司名下从事营运,该车还在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
4、条及《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判决如下:首先,浙E05243中型专项作业车所投保交强险的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担,根据本案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死者一方自负50%,张明兵承担30%,沈勤俭承担20%。再次,沈勤俭、张明兵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双方应负连带责任。投保商业险的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还应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范围承担张明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最后,因浙E05243中型专项作业车挂靠在富通房地产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富通房地产公司对该车的营运存在
5、监督、管理的责任,故富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就张明兵所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富通房地产开发公司随即提出上诉称,张明兵与自己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提出相应的证据。认为自己只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明兵、富通房地产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特依法作出判决: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湖长矿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等。①基于两审终审原则,本案已然生效,可是关于被挂靠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方面,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所持态度不一,究其原因无非有以下几点:一是司法审判人员专业知识水平不同;二是法律天然具有的滞后性;三是挂靠情形下,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
6、极具复杂。这就使得笔者对该问题的研究极具现实意义,不仅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提供参考,也为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提供理论支撑。二、车辆挂靠的概述(一)车辆挂靠的概念车辆挂靠问题在改革开放以前就存在,由于交通部门的企业经营资质的等级评定,导致许多无资质的个体运输户无法存活,为继续生存,他们选择挂靠。此外因二手车市场价格低廉,许多涌入城市的市民为了维持生计,选择挂靠经营来解决营运中的发票问题,②使得挂靠现象普遍存在。笔者认为,挂靠是指个体户或者数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为合法营运的需要,将该车依法登记在某一个具有资质的单位,随后由购车人向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单位则准许其对外以公司的名义进
7、行营运,从而达到购车人合法营运的目的。(二)车辆挂靠的法律特征从笔者参与处理的车辆挂靠交通事故赔偿来看,此类案件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1.当事人之间存在一个合法有效挂靠合同或者类似于此的口头协议,合同双方即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皆以此而定。1.挂靠法律关系中存在两个车主,一为实际车主即实际出资购车人;二为名义车主即依法登记的挂靠单位。2.实际运输中,名义车主既不参与经营也不获取收益。主要是由实际车主自行经营或者雇佣他人代为经营。总之,无论如何,实际车主享有因挂靠车辆而依法所获的一切收益。3.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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