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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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经济法案例(一)1998年1月15日,原告中国银行马江支行应申请人华裕公司的申请,开立编号为73M0004/98、73M0005/98两份不可撤销信用证。同年4月马江支行收到正本议付单据。经审核后,原告对外承兑付款,合法持有单证。提单为被告福建外贸中心船务公司签发,记载收货人均为“凭马江支行指示”、起运港韩国釜山、目的港中国厦门、承运轮华讯(HUAXUN)V9806。1998年4月11日船抵达目的港厦门后,侨星公司向船务公司传真一份保函,请求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4月16日,收货人建达公司向厦门外代出具无提单提货担保函。4月17日,船务公司指示厦门外代凭

2、副本提单加保函放货给被告收货人建达公司。建达公司后因财务困难没有去银行付款赎单。请回答下列问题:(1)船务公司指示厦门外代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放货给被告收货人建达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谁的利益?(2)银行应以谁为被告起诉?案例(一)答案答案:(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持有提单就拥有对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原告马江支行作为开证银行,根据信用证关系承兑付款后,在开证申请人未付款赎单的情况下,合法持有提单,就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船务公司违反法定义务,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持有人,侵犯了马江支行的合法权益。(2)船务公司违反了依正本提单放货

3、的法定义务,应对由此给马江支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马江支行应起诉船务公司。案例(二)美国甲公司拥有在中国成立的乙公司50%的股权,乙公司又拥有在日本的丙公司20%的股权。在某一纳税年度,甲公司在美国国内所得为1000万美元,乙公司在中国的国内所得为500万美元,丙公司在日本的所得为200万美元,假设美国、中国、日本的该年度企业所得税率分别为50%、30%、20%。中美、中日之间根据协定可享受限额间接抵免的优惠政策。问题:1、计算乙公司应该向中国政府缴纳的所得税?2、计算甲公司应向美国政府缴纳的所得税。案例(二)答案乙公司是日本丙公司的母公司,因而在计

4、算乙公司应缴税款时,必须将乙公司从丙公司获得的股息所得并入乙公司所得内。(1)丙公司应缴日本公司所得税200×40%=80(万美元)(2)丙公司税后收益为:200-80=120(万美元)(3)丙公司支付乙公司的股息:120×20%=24(万美元)(4)乙公司所获股息应承担的丙公司所得税:80×[24/(200-80)]=16(万美元)(5)乙公司来自日本丙公司的所得:24+16=40(万美元)(6)乙公司来自日本丙公司股息所得的抵免限额:40×30%=12(万美元)(7)可抵免税款:乙公司已经承担日本丙公司所得税16万美元,超过其可以抵免限额,因此只能获得

5、部分抵免,即可抵免税额为12万美元。(8)乙公司实际缴纳给中国的公司所得税:(500+40)×30%-12=150(万美元)美国甲公司应该缴纳的所得税甲公司是中国乙公司的母公司,因而在计算甲公司应缴税款时,必须将甲公司来自国外子公司即乙公司获得的股息所得并入甲公司所得内进行计算。(1)乙公司的税后收入:500-150=350(万美元)(2)乙公司支付美国甲公司的股息:350×50%=175(万美元)(3)甲公司应承担的乙公司和丙公司所得税:(150+12)×[175/(540-175)]≈77.67(万美元)(4)甲公司来自中国乙公司和日本丙公司的所得:1

6、75+77.67≈252.67(万美元)(5)甲公司的抵免限额:252.67×50%=126.335(万美元)(6)可抵免税额:由于甲公司已经承担国外乙公司和丙公司所得税款77.67万美元,不足抵免限额,故已纳税款可以全部抵免,即可以抵免税额77.67万美元(7)甲公司实缴美国政府的公司所得税:(1000+252.67)×50%-77.67=548.665(万美元)案例(三)1999年4月,中国北海粮油公司与巴基斯坦某公司签订了向中国进口12000吨(240000包)白糖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FR,每吨单价为437美元。由中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海分公司投保

7、了水渍险。该批货物由巴拿马籍某轮承运。在巴基斯坦某港装货的过程中,船长先后向托运人发出书面声明和抗议,指出货物堆放于码头无任何遮盖物并发生了雨水的污染,宣布货物为不清洁。而托运人为了结汇则出据了保函,以要求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船长在接受了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清洁提单。货轮于5月23日抵达北海港,经北海外轮理货公司理货,发现了578包有雨水污染,并确认货物有短少608包。请问:(1)收货人是否应向承运人索赔,因为其签发了清洁提单?(2)承运人是否可以依保函要求收货人向托运人索赔?(3)收货人是否应向保险人索赔,因为该批货物已投保了水渍险?案例(三)答案(1)本

8、问答案是肯定的。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即表明其收到货物时货物没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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