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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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辨析杭州胡斌案和成都孙伟铭案是反响较大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两个案件分别被判处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行为人主观构成要件上的不同,交通肇事罪是一个典型的过失犯罪,主观上不能是故意,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上只能是故意,不能为过失。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胡斌案孙伟铭案  简介:梅法进,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浙江大学在读硕士研究生。  一、案情介绍及其争议点  杭州胡斌案:2009年5月7日晚,被告人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三菱轿车,与同伴驾驶的车辆严重超速行驶并时有

2、互相追赶的情形。当晚8时08分,胡斌驾驶车辆由于疏忽,没有注意到行人谭卓,结果导致谭卓被撞弹起,落下时又与挡风玻璃相撞,再次跌落至地面致死其死亡。事故发生的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但是经过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至101.2公里之间,应该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胡斌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胡斌亲属已赔偿并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01万元。  此案经过一审法院审理以后认为,被告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在于按照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客观上他已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的机动车辆严重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并负

3、事故全部责任。主观上胡斌无视交通法规,案发时与同伴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  成都孙伟铭案:2008年12月14日中午,孙为了给父母祝寿,在并没有取得驾照的情况下驾车将父母载至一酒楼。席间大量的饮酒,当日17时许,孙在一路口与一比亚迪轿车相撞发生事故后,孙驾车立即逃离,在高速逃离的过程中,所驾驶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撞向对面正常行驶的一长安奔奔轿车、奥拓轿车、蒙迪欧轿车及奇瑞轿车,直至孙的别克车不能动弹,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

4、共5万余元。此后被公安机关挡获后,血液抽样检测,他属于醉酒驾车。  此案经过一审法院审理以后认为,孙伟铭醉酒后在人群和车辆密集度极大的地方驾驶车辆,该种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不仅如此,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他毫无悔过之心,仍然高速驾车逃逸,后冲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超速冲向相向行驶的多辆机动车辆,结果是造成了一人死亡,四人重伤,以及数以万计的财产的损失。上述的种种事实表明,孙伟铭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严重后果,却仍然放任可能出现的严重结果的发生,所以我们认为其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孙伟铭的行为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5、,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述案例定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量刑是否恰当成为了争议的焦点。具体而言,在胡斌案中,法院最终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但很多舆论认为由于胡斌车速较快,媒体都用“飙车”一词形容其车速。X络上“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呼声很高,很多学者也提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胡斌的刑事责任。与之相反,在孙伟铭案中,法院的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也有很多人认为孙的行为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  二、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辨析  从我国刑法法条的规定来看,交通肇事罪规定在《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6、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外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恶劣情节”、“因逃逸致人死亡”等的具体含义。《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对“以其他危险方法”的具体内容至今没有司法解释对其进行限定。只有学理解释可供参考,如张明楷教授指出“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

7、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并有学者批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和法治社会的可预期性原则,是一个“小口袋罪”,应避免对其进行泛化适用。  两罪最大的在于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而另一个罪名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构成方面只能是故意,也就是说,前者是一个典型的过失犯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能是故意,而后者则是一个典型的故意犯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胡斌案和孙伟铭案正是由于主观方面认定的不同导致了最后罪名的不同。  从最终承担的刑事责任看,以危险方

8、法危害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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