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力发电厂和变电所照明设计技术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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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ORD文档下载可编辑火力发电厂和变电所照明设计技术规定SDGJ56-83(试行) 水利电力部电力规划设计院关于试行《火力发电厂和变电所照明设计技术规定》SDGJ56—83的通知 (83)水电电规设字第148号    为了适应电力建设迅速发展的需要,统一设计标准,原电力建设总局于1980年委托西北电力设计院编制《火力发电厂和变电所照明设计技术规定》SDGJ56—83于1982年底完成送审稿,并发至有关设计、施工和运行单位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我院于1983年3月在上海召开了送审稿审查会,现经审定批准颁发试行。各单位在试行过程中,要加强调查研究,注意总结经验,如发现有不妥和

2、需要补充之处,请函告西北电力设计院,并抄送我院,以便进一步修改。     1983年9月2日 第一章总则    第1.0.1条 本规定系根据国家建委颁发的《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并结合火力发电厂、变电所具体情况编制的。    第1.0.2条 本规定适用于汽轮发电机组容量为12000kW及以上和电压为110kV及以上的新建或扩建的发电厂和变电所的设计。    对于上述容量和电压等级以外的发电厂、变电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1.0.3条 执行本规定时,尚应符合国家及部颁发的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规定。    第1.0.4条 照明装置是发电厂、变电所安全生产的重要设施

3、之一,照明设计应贯彻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    第1.0.5条 照明设计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工作面上的照度符合规定值;    二、限制眩光;    三、供电安全可靠;    四、维护检修安全方便;    五、照明装置与建筑协调统一;    六、积极慎重的采用先进技术。第二章照明方式和种类第一节照明方式    第2.1.1条 发电厂、变电所照明方式有:一般照明、局部照明和混合照明。    在一个工作场所内,不应只装设局部照明。    第2.1.2条 下列情况,宜采用混合照明:专业技术资料分享WORD文档下载可编辑    一、视觉工作要求较高的场所;    

4、二、采用一般照明难以达到要求或技术经济上不合理时;    三、要求光线照射方向能变动时。    第2.1.3条 发电厂、变电所宜装设局部照明的工作场所见表2.1.3。    第2.1.4条 对下列场所,可不装设局部照明,用一般照明兼顾。例如:锅炉汽包压力表,吸风机,送风机,排粉机油面计,煤、灰、水取样点,除氧器压力表,锅炉底部出渣机,热力网加热器水位计,疏水箱水位计,发电机冷却水箱水位计,发电机主油箱油位计,减温器水位计,蒸发器水位计,室外油罐油位计,给水泵轴承油面计,水处理除盐水箱水位计,发电机出口及厂用分支断路器油位计等。表2.1.3发电厂、变电所装设局部照明的工作场

5、所     *可根据工程具体情况确定是否装设。    第2.1.5条 发电厂、变电所应装设局部事故照明的工作场所见表2.1.5。表2.1.5发电厂、变电所装设局部事故照明工作场所 第二节照明种类    第2.2.1条 发电厂、变电所的照明种类可分为:正常照明、事故照明、障碍标志信号照明和警卫照明。    第2.2.2条 发电厂、变电所是否装设警卫照明,应与当地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2.2.3条 在正常照明因故障熄灭,将影响正常生产,造成爆炸、火灾或人身伤亡等严重事故的场所,应装设供继续工作或人员疏散用的事故照明。    发电厂、变电所宜装设一般事故照明的工作场所见表

6、2.2.3。    第2.2.4条 主控制室、网络控制室、集中控制室、单元控制室的主环内,应装设不少于两盏直流常明灯。    第2.2.5条 无人值班的变电所,可不装设事故照明。表2.2.3发电厂、变电所装设一般事故照明的工作场所 续表     注:为便于人员疏散,表中所列工作场所的主要通道及主要出入口,也应装设一般事故照明。第三章光源    第3.0.1条 发电厂、变电所应优先采用高光效、长寿命的照明光源。    第3.0.2条 照明光源应根据视看对象、环境特点及照明种类进行选择:    一、识别颜色要求较高的场所或经常有人工作的场所,宜采用荧光灯;    二、安装高度

7、较高并需大面积照明的场所或振动较大的场所,宜采用荧光高压汞灯或高压钠灯;    三、当事故照明由蓄电池直流系统供电时,宜采用白炽灯。由交流供电时,宜采用荧光灯;    四、环境温度较低的场所,不宜采用荧光灯或起动困难的气体放电灯;    五、在蒸汽浓度较大的场所,宜采用透雾能力强的高压钠灯。专业技术资料分享WORD文档下载可编辑    第3.0.3条 在同一场所内,当一种光源的光色不能满足生产要求时,可用两种及以上的光源混光。荧光高压汞灯与白炽灯(或卤钨灯)的混光光通量比,可参照附录一选取。第四章照明器的选择与布置第一节照明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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