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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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对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其目的是维护社会最基本的公正、正义,维护社会弱势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举证责任;倒置;正置  []DF6 []A []1672—7320(2009)05—0628—05    举证责任倒置是民事诉讼中重大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是相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及“正置”而言的。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对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从字面上看“举证责任倒置”由“举证责任”和“倒

2、置”两部分组成,本文由此展开分析。    一、对举证责任的理解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这一术语最早出现于罗马法初期。德国著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指出证明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的脊梁”,足见证明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第63页)。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是指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这种理解在理论界已经成为一种通说,但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也存在一个由浅入深的过程,不同时期对其含义也存在不同的理解。  在大陆法系,证明责任起初

3、只有一种含义,即当事人就自己所提出的主张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1883年,德国诉讼法学者尤利乌斯·格尔查在其著作《刑事诉讼导论》中首次将举证责任区别为主观举证的举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所谓“主观的举证责任”是从举证行为的角度下定义,即当事人为避免败诉而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责任;而所谓“客观的举证责任”又被称为“结果责任”,指在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受到不利裁判的后果。  英美法系情况也是如此,一开始并未将举证责任作实质上的和形式上的划分。直到1890年,美国学者塞耶才在其论文《证明责任论》指出证明责任有两种含

4、义,并在8年后的成果中进行论证:第一种含义是指:“提出任何事实的人,如果该事实为对方所争执,他就有承担特殊责任的危险一如果在所有的证据都提出后,其主张仍不能得到证明,他就会败诉。”第二种含义是指:“在诉讼开始时,或是在审判或辩论过程中的任何阶段,首先对争议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  在我国对证明责任含义的认识也经历同样的过程。除去行为责任说已失去市场外,双重含义说具有其合理因素,现有不少学者持有双重含义说。李浩教授首次在国内发表的论文中提出双重含义说的观点,该观点认为“举证责任”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指谁主张就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行为意

5、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不尽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承担。“举证责任既表现为十分具体的诉讼活动,即提供证据的活动;又与一定的法律后果即不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充分的法律后果相联系。它有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两种含义。”(第21页)双重含义说使这两种责任成为证明责任的统一又对立的两个方面。  由此观之,无论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抑或我国目前多数人的观点都认为举证责任包含两重含义,且两层含义的内涵也基本相同,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但是,把一些学者的观点加以比较,可否认为举证责任包含三层含

6、义更为合理。一提供证据的责任;二说服责任,即使法官对证据形成初步的心证;三举证不利的结果担当责任。以叶自强研究员的观点为例,按照叶自强研究员的分析,设:举证责任=M,提供证据的责任=S,说服责任=R,则M>(S1+R1)(S2+R2)(s3+R3)……(Sn+Rn)。在每一次攻击行为中,原告都承担着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即对他所提供的证据加以说明,使法官相信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有力、可信。在每一次行动中,提供证据的责任是具体的,说服责任也是具体的。在诉讼中,总的举证责任取决于每次具体的行动,取决于原告是否能够利用每次攻击行动成功

7、地完成说服责任(第102页)。与别的一些学说相比,这里没有包含“结果责任”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不利后果的承担。而这对于完整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来说是不可缺少的。因此,上面的公式可否改为,设:举证责任=M,提供证据的责任=S,说服责任=R,结果责任=T,则M=(S1+R1+T1)(s2+R2+T3)[]举证责任倒置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对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其目的是维护社会最基本的公正、正义,维护社会弱势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举证责任;倒置;正置  []DF6 []A []1672—732

8、0(2009)05—0628—05    举证责任倒置是民事诉讼中重大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是相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及“正置”而言的。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对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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