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洗钱罪刑罚适用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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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洗钱罪刑罚适用问题的研究近年来,洗钱犯罪活动在全球日益猖獗,世界各国纷纷以国内刑事立法的方式将洗钱行为犯罪化,我国立法机关也深刻意识到这一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巨大社会危害性。从1997年我国《刑法》首次规定洗钱罪,到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和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两次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进行扩充,使我国洗钱犯罪立法体系基本建立。但是,我国对洗钱行为的研究起步较晚,也缺乏相应的实践经验。因此,我国对洗钱罪的刑事立法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而关于洗钱罪的刑罚适用问题是其中至关重要的一方面。以下将从四个方面对这一

2、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关于“情节严重”  现行《刑法》第191条对洗钱罪规定有两个量刑幅度,具有法律规定的一般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这其中,“情节严重”如何认定,直接关系到犯罪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也关系到刑法适用是否能体现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  “情节严重”属于法律模糊用语。1965年,美国控制论专家查德,创立了一门新的学科——模糊学。模糊学认为,客观世界

3、存在着两种事物:一种是清晰的事物,人们可以明确肯定它是否具有某种性质、状态、特征;另一类是模糊的事物,人们不能明确肯定它是否具有某种性质、状态、特征。这并非人们的认识能力有限,而是事物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模糊性。这种模糊性总是伴随着复杂性而出现。  法律中使用模糊用语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由于立法之时的许多复杂状况导致难于做出精确的表述。任何事物都是处于发展变化中的,犯罪行为也不例外,立法者是不可能预见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所有具体情况,这些情况会因犯罪行为人、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最终所产生的

4、社会危害性大小也会随之变化。因此,不采用精确的语言描述,而使用“情节严重”这样的模糊概念,更能够使刑法适应不断变化的形势。另一方面原因则在于法律所授予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允许司法人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形,作出相对公平公正的裁定。  刑法分则中“情节严重”包括作为构成要件的“情节严重”和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情节严重”。根据洗钱罪的罪状表述,这里的“情节严重”显然是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情节严重”,它以洗钱行为完全符合犯罪构成为前提,否则不能认定为导致法定刑升格的“情节严重”。  目前,司法机关并未对“情

5、节严重”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但为了避免司法随意性,随着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可以考虑从以下几方面对“情节严重”作出界定:一是行为人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如行为人累计3次以上从事洗钱相关活动,符合刑法洗钱罪基本构成要件的。在此,行为人有可能符合刑法总则关于累犯的构成要件,从而应当从重处罚;也有可能未具备累犯的构成要件,但行为人多次实施洗钱行为,表明其主观恶性程度严重,对社会及经济金融秩序造成极大危害,应当视为“情节严重”,从重处罚;二是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犯罪分子洗钱提供方便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承担

6、着预防和控制洗钱犯罪发生的职责,如其未履行及时报告义务、泄露反洗钱工作秘密,甚至协助犯罪分子从事洗钱活动,会直接妨碍国家反洗钱工作的开展,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因而有必要从重处罚;三是洗钱数额巨大的。洗钱罪对法益的侵害主要反映在洗钱数额的大小上,洗钱数额越大,其社会危害性就越大。司法实践中,洗钱数额也被直接或间接的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当然,具体数额应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四是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发生的,如行为人的洗钱行为导致更为严重的犯罪发生、造成严重经济秩序混乱,或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在国际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

7、、关于“资格刑”  资格刑,又称名誉刑、能力刑或权利刑,是剥夺犯罪人据以利用其特有的资格来实施犯罪的条件,区别于生命刑、自由刑和财产刑。资格刑制度由来已久,已经有着数千年的历史,它在限制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引导其回归社会、改造犯罪人方面发挥着尤为重要的作用。  作为一种经济犯罪,洗钱罪具有自身显著的特点。首先,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有相当一部分都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他们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从事洗钱活动或者为其他洗钱分子提供各种协助。资格刑的适用恰恰可以在一定时期内甚至永远剥夺罪犯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阻止其再次利用

8、特定身份进行犯罪的可能性。其特殊预防的效果较之自由刑和罚金刑是稳定而持久的。因为,对利用职业条件实施洗钱犯罪的犯罪分子来说,运用自由刑去制裁,未必必要,而且实践中自由刑所具有的弊端给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带来一定的困难。运用罚金刑去制裁,则不可能有效地剥夺或限制其利用自身资格继续犯罪的条件。此外,在现代社会经济活动中,行为人一旦丧失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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