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卫生管理法解释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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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衛生管理法解釋彙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中華民國101年12月目   錄食品衛生管理法全文(民國101年8月8日)1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全文(民國98年04月01日)10第一章 總則14第1條14第2條15第3條17第4條18第5條18第6條18第7條18第8條20第9條20第二章 食品衛生管理21第10條21第11條40第13條87第14條88第14條之191第15條91第16條92第三章 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92第17條92第17條之1117第18條120第19條122第四章 食品業衛生管理138第20條138第21條148第22條151第23條15

2、2第五章 查驗及取締153第24條153181第25條165第26條167第27條167第28條168第六章 罰則169第29條169第29條之1171第30條171第31條171第32條172第33條176第34條177第35條178第七章 附則180第37條180第38條180第39條181第40條181181食品衛生管理法全文(民國101年8月8日)公布日期民國64年01月28日修正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資料更新民國101年11月30日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47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2條2.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

3、一日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626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8條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04850號令修正公布第17、38條條文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3159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0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0680號令修正公布第14、27、29~33、35、36條條文;並增訂第29-1條條文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8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2、11、12、17、19、20、24、29、31~

4、33、36條條文;並增訂第14-1、17-1條條文7.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5801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8.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81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34條條文9.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77741號令修正公布第11、17-1、31條條文第一章 總則第1條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本法所稱特殊營養食品,指營養均衡或經營養素調整,提供特殊

5、營養需求對象食用之下列配方食品:181一、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二、提供特定疾病病人之營養需求,且必須在醫師、藥師或營養師指導下食用,以維持健康為目的之病人用食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特殊對象食用之食品。前項第二款所稱特定疾病,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條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第4條本法所稱食品器具,係指生產或運銷過程中,直接接觸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器械、工具

6、或器皿。第5條本法所稱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係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第6條本法所稱食品用洗潔劑,係指直接使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之物質。第7條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8條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9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7、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二章 食品衛生管理第10條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1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181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四、染有病原菌。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七、攙偽或假冒。八、逾有效日期。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

8、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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