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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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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事诉讼法中单位证人的资格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在此规定中,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成为了有义务出庭作证的主体,据此,有人提出单位证人的概念。单位证人,顾名思义,即具有证人资格,有能力成为证人的单位。而单位证人资格问题争论的也即单位是否具有证人资格,是否有能力成为证人的问题。对此,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在争论中,我看到了单位作为证人的不合理性和其支持作证的意义所在,也因此发现了对这个问题研究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即如何做到在消除单位证人资格的争议同时完善其支持作证的制度。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对这一问题提出我的建议。【关键词】单位证人;
2、问题;完善;支持作证《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据此,有学者提出证人也可以是某个单位,由此而引发了学界关于单位证人资格问题的讨论。单位是否具有证人资格,学界观点层出不穷,但始终没能全面地认识和解决这一问题。而由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需要,这一问题亟待解决。一、单位证人资格问题的提出和争论(一)单位证人资格问题的提出民事诉讼法中的单位证人,顾名思义,即具有证人资格,有能力成为证人的单位。而单位证人资格问题争论的也即单位是否具有证人资格,是否有能力成为证人的问题。这个问题的提出有其社会背景,立法依据和实际意义。从立法上讲,《民事诉讼法》第72条
3、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据此,有人认为单位被赋予了证人资格但也有学者认为,单位并不具有感知能力,无法感受认知案件的真实情况,单凭法条的表述不足以认定单位证人资格的存在。由此,单位是否具有证人资格作为一个学界争论的问题被提出并据此展开了一系列争论。这一问题的提出同样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背景。单位一词本身就是我国特有的称谓,在法律法规和学术文章中常被提及,体现了我国团体本位的思想。而单位证人的出现也体现了我国传统的集体意识,相对于西方的个体意识,我们国家强调团体的责任和权威,认为单位作证更加客观真实,更有说服力。单位证人资格问题的提出也有其实际意义。不能否认赋予单
4、位作证的义务和支持相关证人作证的责任,可以扩大法院收集证据的途径范围,增加证据的客观性和权威性。尤其是在涉及经济纠纷的案件中,大量的案件事实依靠有关单位证明。(二)关于单位证人资格问题的争论1.肯定说肯定单位具有证人资格的学者认为证人不仅可以是自然人,而且还包括单位。他们的理由如下:首先,他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72条已经有很明确的语义倾向,承认单位的证人资格,其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强调证人需要知情,而单位通常因业务上的关系而了解案件事实,如银行金融机构通过为当事人办理业务而了解当事人资金流动的情况,从而可以提供相关证明;其次,他们强调单位证人的社会基础,指
5、出由于历史传统与现实经济体制等多方面的原因,在我国,个人在某种程度上都是依附于一定的单位集体,单位证人的规定是立法对现实生活的一种客观反映。最后,他们从单位证人的意义和作用方面来阐述其存在的必要性。单位作为具有一定规模和组织的团体,让其承担作证和支持作证的义务,可以大大扩大证据,减少取证难度,增加证据的权威性和客观性,从而帮助法院更高效更迅速地查明案件事实。2.否定说持否定说的人主张单位不具有证人资格,其理由总结如下:1.强调证人的本真特征是具有感知能力,能够亲身经历感知并认识案件的事实,而这一特征只有自然人才具有。洪浩主编的《证据法学》中提到证人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是通过自然人的五官和大脑
6、而形成的,而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具备这些条件证人因具备生理和心理的条件,能够感知和陈述案件事实,而单位和组织不能以自己的五官和大脑的生理及心理条件知悉相关情况。2.强调单位的作证方式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本质特征。首先,单位委派自然人(通常是单位负责人)出庭作证,作为证人的应该是自然人本人,而非单位,刘金友主编的《证据法学(新编)》中提到出庭作证,表明是个人行为,出庭人应是自然人,由其本人对证言负责,如果是宣读书面文件应是书证,其内容的真实性由单位负责。;其次,单位出具的证明书不是证言,而是书证。卞建林、谭世贵主编的《证据法学》中指出证言的本质特征是经过证人的感知、记忆和复述所形成的口头或书面言词
7、,单位出具的证明书恰恰不具备这一本质特征。3.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辩论式庭审的方式下,证人必须接受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反复盘问、质询,并对于相关问题作出回答,而单位作为一个法律上拟制的人,并不能回答这些询问。4.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和国外立法中,都不承认单位具有证人资格,在我国台湾地区,学理上证人的概念特别强调自然人特征:所谓证人,乃指对于法律有关事实,就其五官察觉所得而陈述者而言。5.法律规定伪证罪的犯罪主体为自然人,他们认为这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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