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家事诉讼案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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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家事诉讼案件适用范围研究家事诉讼程序是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在有感情纽带联结的当事人之间的,涉及感情、亲情和道德等方面的特殊民事诉讼程序,家事纠纷的解决不仅涉及个人私益,还关乎社会之公益。综观世界各国都设立了独立的家事诉讼程序,而我国2012年颁布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仍未对家事案件的受理程序进行专门立法规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已经进入了家事诉讼案件高发阶段,一方面,家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决定其不能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权利;另一方面,激烈的庭审方式也不利于家事纠纷的妥善解决,而且普通程序所

2、要求的诉讼效率可能会使本来可以通过温和的方式得到斡旋的纠纷在“速战速决”的诉讼过程中进一步恶化。鉴于家事诉讼的特点,在我国今后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首当其冲的问题就是案件的受理范围。一、我国关于家事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立法现状分析我国并没有集中、系统化的家事实体法律立法,只有《民事诉讼法》《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或法律解释的分散规定。实体法尚且如此,我国的家事诉讼程序性规定更是处于几近空白的状态。关于受理案件当事人范围的规定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

3、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

4、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6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关于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有:《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廣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

5、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尽管人们对家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认识有所提高,国家立法机关对家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也日渐増多,但是面对家事纠纷类型的不断増多,法律关系的日渐复杂化,一部民事诉讼法和几十条法律条文已难以胜任现实社会的需要。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内容上法律规定少,没有系统化的家事诉讼程序理论。在规定的案件类型上,我国关于家事诉讼程序的立法仅限于离婚诉讼,对于亲子关系

6、诉讼以及收养关系诉讼都没有相应的立法规定,进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亲子关系等纠纷时显得捉襟见肘。第二,形式上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譬如,《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而对于“不能表达意志”的具体含义,“特殊情况”有明陛类型,法律都没有给予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还需借助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判断,往往导致不同的法官对其有不同的认识,甚至会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第三,价值上难以保

7、证公正和效率。按照具体案件的性质和纠纷的类型,对不同的案件进行繁简分流,适用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保证案件处理公正和效率的前提。而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未充分认识到家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也未单独设立相应的特别审理程序,而是对民事案件不加区分地适用普通民事程序,这就导致纠纷解决类型化的不彻底,从而影响公正和效率的实现。二、国外相关国家案件适用范围的规定(-)德国家事诉讼案件适用范围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将家事诉讼程序进行立法的国家,1877年即在其《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家事事件程序。其在之后的民

8、诉法修订中不断扩大家事案件的适用范围,并最终确定其范围包括:(1)婚姻案件。具体有离婚诉讼、婚姻关系撤销诉讼、确认婚姻关系存否诉讼、撤销同居关系,确认同居关系,同居义务及基于同居关系的法定抚养义务诉讼。(2)其他家庭案件。包括家事诉讼案件和非讼事件两部分。家事诉讼案件有子女抚养案件、财产权案件、亲子关系案件;非讼事件有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探视权诉讼,父母照顾下子女的交出案件,照顾子女及抚养父母的补偿案件,夫妻房产及家庭用具方面的案件等。(二)日本人事诉讼案件适用范围在家事诉讼领域,日本是世界上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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