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人与法的价值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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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态人与法的价值变迁关键词:人性/生态人/安全/平等/自由内容提要:人性处在不断变化、不断发展和完善之中,人性的进化必然同时带动了法的价值变化。生态人代表了人性在环境时代的一次全新展现,它意味着“自我”认同继续深化成为人与自然一体的“大我”,意味着利他精神不仅向后代人扩展,而且还超出了人类范畴而惠及到自然界内的其他生命物种———而生态人所代表的人性在环境时代的种种变化,必然最终带来了法的安全、平等和自由价值的变迁。一、人性、法律与时代“人性”一词是一个常用却歧义颇多的名词。我国古代先哲告子认为:“生之谓性。”荀子主张:“生之所以

2、然者谓之性。”爱尔华在总结西方思想家人性论时写道:“我们所说的人性,乃是个人生而赋有的性质,而不是生后通过环境影响而获得的性质。”(告子、荀子、爱尔华的论断,均转引自《新伦理学》,王海明着,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81页。)陈兴良先生认为:“人性,又称为人的本性,是人之为人的基本品性。[1]”综上,人性就是人所共同拥有的基本性质。虽然这个世界的确是由哈姆雷特、麦克白、李尔王和奥赛罗等个体的人所组成的,但在差异极大的个人之间,总会存在着某些共同的生理、心理的要求和需要,如男女结合、繁育后代,对自由、平等和安全的渴望等等———这

3、种需要,是不以人的种族、民族、年龄和性别等外在因素为转移的。正如费尔巴哈所言,“人是人的作品,是文化、历史的产物”[2]———人总是一定历史中的人,人性也不免会打上时代的烙印。既然人性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会随着时代的洪流而演化和变动的,因而其必然带动了法价值的变化和发展,就象拉德布鲁赫在他的短文《法律上的人》中注意到的那样,“人类呈现的形象变化是法律史上的‘划时代’的变化”,“对于不同的的法律时代而言,多样态的不同的人类特性表现为典型的、本质性的,是法律规范化的重要出发点”[3]。人性的不断进化必然带动了法的价值变化。因为法律价值

4、问题本质上是一个关于人的问题,即法律如何为人服务。法的目的或主旨是要让人们过得安宁和幸福,而不是要用一张密不透风的法网将人们束缚住。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法律制度所考虑的,不是要人们象哨兵一样时时刻刻目不转睛,而是要他们偶尔也能够无忧无虑地抬头观看灿烂的星光、盛开的花木和此在的必要性及美德”[3]9。因此,尽管“法的客观属性对说明法的价值有意义”,但相对而言,主体及内在尺度是形成法律价值的主导因素[4]。也就是说,法必须贴着人性生长,而不能遗忘和背离人性,惟有如此,法才能真正成为活在人们心中的信念和精神支柱,而非来自外界的强制和

5、约束。法价值的变化包括法的价值内涵的深化和价值主体的扩大,二者通常相互交织且不可分离。例如,在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过程中,法由原来的“义务本位”演变为“权利本位”,法的价值追求也从传统社会中的以安全价值为核心,发展到现代社会的自由价值为重———而这段历史同时也是价值主体从奴隶主扩大到奴隶,家父扩大到家子的一个过程。无独有偶,在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转化的过程中,法的平等价值从原来的单一的“机会平等”发展为“机会平等”和“结果平等”并重,自由价值则从一昧的“消极自由”演化为“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共举;与此同时,法的主

6、体的范围也得到进一步地扩展,以前没有落入法律眼帘的女人、有色人种和智障人等都一跃而成为法的价值主体,甚至成为法所有意偏爱的对象。可见,法的价值是一个纵深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许多原来属于“爱或仁慈”[5]的超法律价值,都已经随着主体范围的扩大和价值内涵的深化而转化为法价值的应有之义。同时,应该看到的是,不仅人性推动了法的价值变化,法的价值也会塑造人性的内在需要的演化。博登海默认为,“人性并不是一个稳固确定、自相一致的特征,而是一些经常发生冲突的基本倾向。这些倾向所取的发展方向和它们于个人生活中能动力量,会因伦理教育和行为限制而受到

7、决定性的影响”[6]———也就是说,人的价值观本身属于一个可以影响的偏好体系,当某种作为共识的价值序列以法价值形式确定下来,必然会反向型塑社会上人性的变化。二、生态人是人性在环境时代的全新展现在历史潮流中,每一次人性的展现和涌动都会给法的观念和价值追求带来冲击。自由资本主义时代是私法蓬勃发展的年代,私法上的人是“经济人”,即原子式的,自利而精明的商人。但20世纪人类在经历从近代向现代转型过程中的各种“人的痛苦和烦恼”[7]之后,终于意识到了人从来就不是亚当或鲁滨逊式孤零零的存在,而是彼此相连相依宛如一块“大陆”。社会法的诞生就是

8、在对“经济人”个体性的反思,以及人的社会性和利他性重新发现的基础上,它使得人类社会摆脱了“物竞天择”的社会达尔文主义的结果。在社会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人都是国王,都是值得尊重的个体。这无疑是法律史上的一次伟大转折———但人性伴随时代不断地发展预示着这样的转折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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