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镇供水排水运营单位运行监管办法

四川省城镇供水排水运营单位运行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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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城镇供水排水运营单位运行监管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供水排水生产经营单位的运行监管工作,统一监管办法和标准,保障城镇供水安全和生活污水处理达标排放,充分发挥城镇供水排水设施的投资效益和水环境治理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水排水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水运营单位是指专门从事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排水生产运营单位是指从事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运行的单位。第四条省人民

2、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排水运营单位的运行监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排水运营单位的运行监管工作。发改、卫生、环保、工商、爱卫会等部门,应配合城市供水、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四川省城镇供水运行评估考核标准》(见附件1)和《四川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评估考核标准》(见附件2),对城镇供水和排水运营单位的运行管理效果,进行评估考核。第五条城镇供水排水运营单位应当分别按照《四川省城镇供水运行评估考核标准》、《四川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行评估考核标准》进行规范运行。第六条凡承担城镇供水排水运营的

3、单位,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报评估考核,取得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城镇供水运营单位运行评估考核合格证》或《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行评估考核合格证》(以下均简称为《运行合格证》)方可运营。其中:供水运营单位还应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排水运营单位还应在环境保护厅办理排污许可证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第七条未取得《运行合格证》的供水排水运营单位所在城市不得申报评选园林城市、卫生城市、节水型城市、环保模范城市。新建城镇供水运营单位应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其中《城市供水企业资

4、质证书》由市、州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评估考核标准执行。城镇供水排水运营单位其设施投入运行前,应向同级供水或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运行评估考核,运行评估考核不合格的不得运行。第八条新建城镇供水运营单位的运行评估考核,分为初始运行评估考核和正式运行评估考核两个阶段。初始运行评估工作由其所在地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评估考核标准按本办法附件1执行,并颁发《试运行合格证》。《试运行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一年。第九条《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行评估考核合格证》分为试运行合格证和运行合格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试运行期间,由同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运行评估考核并颁发统一印制的《试

5、运行合格证》。《试运行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一年。第十条试运行期满的城镇供水排水运营单位必须申报正式运行评估考核。正式运行评估考核,由申报单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城市供水、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资料后,应当会同本级政府的发改、卫生、环保、工商、爱卫会等部门对其进行考核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综合评定。经综合评定合格的颁发统一制作的《运行合格证》。评估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经评估考核仍不合格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取消其特许经营权。第十一条供水排水运营单位的《运行合格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由

6、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持证单位的运行状况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重新颁发《运行合格证书》;复审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第十二条城镇供水、排水运营单位未申报获得《运行合格证》的,不得调整城市供水排水价格,污水减排指标不得列入省减排考核指标。第十三条从事城镇供水、排水运营的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城市供水、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四川省城镇供水排水公司管理标准》,建立健全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和运行操作规程,加强运行资料的收集管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排水许可制度的规定,加强对

7、城市污水收集、处理系统的管理,建立健全污水处理的在线监测系统,保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须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确保排入城镇公共管网的水质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全面加强供水水质管理,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实行在线监控管理,建立健全应急体系。第十六条评估考核《运行合格证》的样式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制作。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附件:1、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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