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中私有财产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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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民法中私有财产的保护私有财产权具有重要的地位,与生命权、自由权一起在西方社会被并称为三大基本人权,这一古老信条已内化为人们的信仰。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保护私有财产权不仅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还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需要。要真正实现对私有财产权的完全保护,需要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从各自领域不同角度实行全方位保护,其中,民法的保护是最为重要和主要的,也是本文所探讨的内容。本文从民法保护的角度研究了私有财产的保护。一、引言私有财产是人的安身立命之本,私有财产权是人的自由意志之源。在私有财产权得不到法律普遍保护的时候,人们的财产得不到保障,更不用说个体独立意志的形成。只有当私

2、有财产权得到了法律的确认与保护,人们才得以置产和治身,个人价值、个人权利和个人利益才会得以实现。因此,保护私有财产权,不仅作为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具有经济意义,更是对基本人权的一种保障。要实现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需要整个法律体系的共同实施,包括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其中,民法和宪法的保护是最为重要和主要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宪法对私有财产权是进行原则性保护,需要通过民法中的一般具体条款才能发挥其效力。二、私有财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1.法律意识淡薄民法是基本法,商法是特别法。民法主要包括物权法、债权法等而商法主要包括公司法、企业法、保险法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循民商法的规定,不得违背民

3、商法。但是,我国当前存在的问题是,私有财产权没有作为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得到大家应有的关注,人们的法律意识依旧很淡薄。2.缺乏法律监督私有财产权最大的一个特征那就是它的私有性,这点决定了没有国家为其做强大的后盾。多数情况下只能是所有者主动去维护和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专门设置的监督机构对其进行监督,这样很易导致法律监督的缺乏。致使私有财产权的维护力量薄弱。3.实践中对私有财产权的落实不足任何权利都只有在实践中得以落实才能从法律条文转变成现实里真正的权利,否则就只能是空头支票。法律的制定不是用来告诉人们他们的私有财产权得到了法律的保护,而是要让人们从真正意义上拥有这项权利。三、我国私有财产权民法保护

4、的问题第一,缺少对私有财产权内涵和外延的完整规定。现有的规定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的新变化。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是二元财产权体系架构——物权与债权,随着经济的发展,这样的二元架构难以满足新形势下整合财产法律关系的需要,存在着各种问题。将知识产权等其他私法上的权利排除在这种二元架构之外,不能符合私有财产权多元化的趋势。第二,从立法指导思想上来看,我国长期的立法指导思想强调“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及“立法宜粗不宜细”。而某个法律是否成熟实际上很难判断,这造成了现行民法的分散零乱状态和某些重要的法律制度的欠缺,例如债权法缺乏总则性规定。已有的法律、法规又受宜粗不宜细的影响,条文简单,比较原则化

5、而不便适用,如关于征收征用补偿问题就缺乏详细的规定。另外,为了弥补现行法律的漏洞及对原则化的规定作补充,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律解释。而有解释权的机关不讲究解释方法和解释程序,以至于所作的解释违反立法宗旨及解释与解释之间相互抵触的情形并不少见。第三,征收、征用条款不够规范。虽然我国《物权法》在保护私有财产权的修宪精神的指引下对征收、征用制度做了如下规定:“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

6、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四十三条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条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但是这些规定仍然不够具体和细化,

7、而且仅对不动产的征收问题进行了规定,对于动产和无形财产等的征收征用问题缺乏规定。鉴于国家的征收、征用行为是对私有财产最为严厉的一种侵害方式,在这方面亟需完善,尽快出台有关实施细则,以更好地保护私有财产。第四,从现行民法体系上来看,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不够完整。虽然物权法已经在有效地实施,但是侵权行为法这个民事法律体系中另一个重要的法律迟迟没有出台。因此我们要加快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步骤,制定出民法典,构建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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