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民法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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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章民法基本原则概念:民法的基本原则——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效力贯穿民法始终,体现了民法的基本价值,集中反映了民事立法的目的和宗旨,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是民事立法、执法、守法及研究民法的总的指导思想。它能弥补民法之不足,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基本原则的功能:1、它是民事立法、司法的准则。(约束功能)2、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指导功能)3、是法院解释法律、补充法律漏洞的基本依据。(补充功能)4、是解释、研究民法的出发点。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学者最早从法国民法典总结出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

2、过失责任三大基本原则。我国的民事立法确立了以下几项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第三条)平等原则——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互不隶属,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民事主体作为民法“人”的抽象的人格平等。一切自然人、一切社会组织都是民法上的“人”,都具有平等权利能力。据此民事立法实现了从身份立法到行为立法的转变。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在民法上的具体体现,是民法最基础、最根本的一项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现代社会,随着在生活

3、、生产领域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呼声日高,平等原则的内涵正经历从单纯谋求民事主体抽象的法律人格的平等,到兼顾在特定类型的民事活动中,谋求当事人具体法律地位平等的转变。由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向重视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发展。意思自治原则(第四条)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进行民事活动的准则。它是私法自治理念的核心。意思自治包含三层含义:1、自我决定。即民事主体完全依照自己意志决定参与民事活动的时间、对象、时间、地点、方式等,自由处置自己的事务。在市场上,准入的当事人被假定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民事主体自愿进行的各项自由选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并排除国家和他人

4、的非法干预。2、约定优先。指民法规范对民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没有规定而当事人有约定,或民法有规定但又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约定的条款优先于法定条款适用。(合同法中最多)3、自己责任。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后果自己承担,自负其责。过错责任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应有之义。私法自治不是绝对的,民法确认与保障的自由是受限制的。现代国家强调社会公平、社会公德、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对合同的自由有诸多限制。如在邮政、供用电、医疗保险、运输等领域所存在的强制缔约和格式合同都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公平原则(第四条)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

5、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立法者和裁判者在民事立法和司法的过程中应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有益补充。因为,实行私法自治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约定未必完整,而民法的任意性规范就可能在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安排上能拾遗补缺,它要求立法者在设计任意性规范时,必须公平地安排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一旦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非自愿地失去均衡时,应根据公平原则给予特定当事人调整利益的机会。但公平原则不能简单等同于等价有偿原则,因为在民法上就一方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之间是否公平,是否具有等值性,其判断依据采主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

6、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公平合理,至于客观上是否等值,在所不问。公平原则的具体运用,必须以私法自治原则的具体运用作为基础和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不均衡,系自主自愿的产物,就不能谓为有违公平。公平原则在市场交易中,为诚实信用原则和显失公平规则树立了判断的基准。诚实信用原则(第四条)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被奉为"帝王条款",有"君临法域"的效力。是最低限度的道

7、德要求在民法上的体现。功能:1、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2、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信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上,又普遍承认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该原则要求一切民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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