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案件受理与稽查办法

林业行政案件受理与稽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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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业行政案件受理与稽查办法(林业工作站管理总站站长办公会2013年9月6日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林业行政案件(以下简称“林政案件”)的受理、批转、稽查、督办、档案管理等工作,不断提高林业行政案件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关于明确国家林业局所属五个事业单位职责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08]26号)、《国家林业局关于成立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行政案件稽查办公室的通知》(林人发[2002]51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行政案件稽查办公室(以下简称“稽查办”),是稽查、督办林政案件的具体办事机构。

2、其主要职责是:参与拟订林政案件稽查和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负责举报的林政案件的稽查和督办工作;提交中央和国家林业局领导批示查处的林政案件的督办和查处结果的报告;调查群众举报的破坏林业资源事件;负责全国林政案件的汇总、统计和分析工作。第三条林政案件受理与稽查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稽查办确定一位领导具体分管;重要事项由稽查办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特别重要的事项应召开办务会或全体会议8讨论决定。第四条稽查办下设的稽查处具体负责林政案件受理与稽查的日常工作,其他各处室应积极协助和配合。第五条林政案件受理与稽查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3、原则,不得主观臆断、徇私舞弊;稽查办全体工作人员都有义务做好此项工作,做到严肃认真、热情细致,不得推诿、敷衍、拖延。第二章林政案件的受理第六条根据受理林政案件的形态和方式,大致划分为有形材料(含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照片、光盘等)、电话举报、群众来访等3种。第七条受理林政案件的有形材料,按其来源可分为以下7类:1.中央领导批示的材料;2.中办、国办、全国人大批转以及内参刊载材料;3.国家信访局及有关部委转来的材料;4.国家林业局领导批示的材料;5.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6.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及有关单位(含信访办)转来的材料;7.群众直

4、接寄送的举报材料。8第八条稽查处设专人接听举报电话。接听电话时,要认真听取群众诉求,耐心解释答复,并根据《群众举报电话受理记录表》填写好举报事由、要求,以及举报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可酌情要求举报人寄送书面材料。若举报人不愿意透露真实身份,要在记录中予以注明。第九条稽查办一般不直接接待群众上访。上级领导有明确要求的,且上访群众5人(含5人)以下的,由稽查处至少2名干部配合国家林业局信访办进行接访,做好接访记录,接受上访材料;上访群众5人以上的,由分管办领导带领稽查处2名干部接访。如稽查处人员外出,则由

5、办领导安排其他处室的干部接访;如分管办领导外出,则由其他办领导带队接访。第十条稽查处设专人负责对上述各类材料进行登记、分类。第三章林政案件的批转第十一条稽查处根据林政案件的情节、事态、缓急、来源等情况,在10个工作日之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一)经认真审阅,判定为所反映情况8不属于林政案件的,转相关司局、单位处理;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批转,但应当告知举报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有关机关提出。(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林政案件,按以下程序办理。1.对第七条所列前五类材料,要立即呈送分管办领导,按照

6、办领导批示精神及时进行办理,并要求相关省(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在30天内上报查处情况。2.对实名举报件,根据其反映问题的性质、内容确定办理单位;对匿名举报件,原则上批转相关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处理。落款为“广大党员”“全体员工”“部分群众”等举报一般视为匿名举报件。3.对举报的普通林政案件,由稽查处依据下列不同情形提出处理建议后报分管办领导批示,按批示要求进行办理。(1)对反映的问题严重、初步判定可查性较强的,批转相关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查办,并要求在45天内书面上报调查处理结果;(2)对反映的问题清楚又有一定可查性的,批转相关省级林业主

7、管部门查处,并要求在60天之内书面上报调查处理结果;(3)对反映的问题比较宽泛,调查线索较少的,批转相关林业主管部门阅处或存档备查;(4)对反映的事实不清楚、理由不充分、时间不明确、地点不固定的材料,一般不予批转,存档备查;(5)对重复举报的材料一般不予8批转,但要电话通知相关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三)对批转相关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查处或者有关司局、单位处理的案件,应在批转文件中明确要求案件受理部门及时将查处情况书面告知实名举报人;对于不予批转的案件,由稽查处书面告知实名举报人,并说明原因。第十二条举报人反映的林政案件,基层林业主管部门

8、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并在《信访条例》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又向稽查办提出请求的,或者已经省、市、县三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调查或查处的行政机关调查或查处过、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不予批转。第四章林政案件的稽查和督办第十三条领导批示由稽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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