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民事判决效力扩张之反思与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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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中国民事判决效力扩张之反思与限定摘要:大陆法系德日等国民诉立法及学说中的既判力、执行力等民事判决效力的扩张均有限定。而中国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实务报道却表明中国判决效力扩张存在随意性。预决效力扩张了既判力客观范围,既判力相对性也未得到严格遵循,其有时会不当地向他人扩张;合伙组织清偿能力不足时将合伙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是执行力扩张的示例。这些扩张不仅与传统理论不符,也不利于特定主体的程序利益保障。为此应限缩判决效力的扩张。关键词:既判力;执行力;扩张;限定中图分类号:DF751.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5831(2016)03015906大陆法系德日等国的民事判决具备多种法律效力,包括

2、既判力、形成力、执行力、反射效、参加效等,相关的讨论比较深入。中国民事诉讼法及其附属法律虽未明文规定既判力等判决效力,但学界、实务部门多有采纳大陆法系国家判决效力理论者①。然而,从学者的分析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实务状况中却可以发现中国判决效力扩张的随意性②。一、判决效力及其扩张的基本限度如前注所述,此处的“判决效力”指既判力及执行力。民事判决生效后,其在内容上对当事人及法院发生拘束力。同一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再行起诉(民诉法第124条);为确保本条规定的实效,同一当事人不能在其他诉讼中主张与前诉判决内容不符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外,反面解释民诉法第198条(法院依职权再审),可认为在本条规定以外

3、的情形中,法院应受自己判决内容的拘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作出与判决内容不同的判断。执行力则指给付判决及少数形成判决所具有的、可以被当事人用来作为执行根据申请执行的效力。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双方当事人间。当案外第三人也受既判力拘束时,即可认为发生了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如果判决对其他事项也发生既判力,便是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扩张。就执行力而言,传统学说认为,其主观范围与客观范围原则上是既判力的主观及客观范围向执行程序上的延伸。在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被法院列为执行申请人,或被列为被申请人时,发生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二、中国司法实践中判决效力扩张的任意

4、性(一)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过度扩张1992年《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74条第4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司法实践因此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判所具有的法律拘束力,包括了事实认定的不可更改性[1]。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9条的规定则与之有所不同,“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学者们称这种情况下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对另案事实的认定具有“预决效力”。关于“预决效力”的性质,大体上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

5、观点认为,《证据规定》第9条是关于免证事实的规定,仅有免除后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在后诉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可以迳行作出与前判决不同的认定,无须先通过再审程序变更前诉判决[2]。另一种观点则将“预决效力”与判决效力联系在一起,认为《证据规定》第9条实际上将生效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扩张到判决理由,或者说,塑造了一种新的判决效力类型[3]。比较法上看,德、日及中国台湾地区并不存在中国《证据规定》第9条那样的免证事实的规定。它们一般所称的“法院于职务上已知之事实”(gerichtskundigeTatsachen)不需要当事人举证。“法院于职务上所已知之事实”,指法院在执

6、行其职务时获知的事实,而且要求审判人员对这些事实保持明确的记忆;在调阅卷宗后才知悉的事实,根据通说不能免证。这一类事实包括审判人员自己作出过的判决[4]。很明显,前诉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并不一定属于免证的事实,故《证据规定》第9条与判决效力相关。根据《证据规定》第9条中关于判决具有“预决效力”的规定,可以认为,中国司法实践中,判决效力不仅及于其主文,而且也及于判决理由中所认定的事实。这表明中国司法的判决效力已经扩张至判决理由中关于事实认定的部分。(二)既判力主观范围的过度扩张中国立法、实务对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规定与理解,可谓“过犹不及”。所谓“不及”,指立法上一直欠缺扩张的明确规定,尽管

7、学界对此已经有深入研究、留有大量文献有关论述,参见肖建华《论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比较法研宄》2002年第1期);吴英姿《判决效力相对性及其对外效力》(《学海》2000年第4期);常廷彬《民事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研宄》(《法学家》2000年第2期)。。而本文所说的“过”,是指实务对既判力相对性及其应用缺乏明确的认识,导致其一直担忧案外第三人受到本诉不利判决效力所及;特别是在前诉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权的诉讼中,获得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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