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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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农业植物品种命名,加强品种名称管理,保护育种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申请农作物品种审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农业植物品种及其直接应用的亲本的命名,应当遵守本规定。其他农业植物品种的命名,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业植物品种名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品种名称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农业部建立农业植物品种名称检索系统,供品种命

2、名、审查和查询使用。第五条一个农业植物品种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相同或者相近的农业植物属内的品种名称不得相同。相近的农业植物属见附件。第六条申请人应当书面保证所8申请品种名称在农作物品种审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中的一致性。第七条相同或者相近植物属内的两个以上品种,以同一名称提出相关申请的,名称授予先申请的品种,后申请的应当重新命名;同日申请的,名称授予先完成培育的品种,后完成培育的应当重新命名。第八条品种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英文字母、阿拉伯数字、罗马数字或其组合。品种名称不得超过15个字符。第九条品种命名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仅以数字或者英文字母组

3、成的;(二)仅以一个汉字组成的;(三)含有国家名称的全称、简称或者缩写的,但存在其他含义且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其他国内外地名的,但地名简称、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五)与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六)容易对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引起误解的,但惯用的杂交水稻品种命名除外;(七)夸大宣传的;8(八)与他人驰名商标、同类注册商标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未经商标权人同意的;(九)含有杂交、回交、突变、芽变、花培等植物遗传育种术语的;(十)违反国家法律法

4、规、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歧视性的;(十一)不适宜作为品种名称的或者容易引起误解的其他情形。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容易对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引起误解的情形:(一)易使公众误认为该品种具有某种特性或特征,但该品种不具备该特性或特征的;(二)易使公众误认为只有该品种具有某种特性或特征,但同属或者同种内的其他品种同样具有该特性或特征的;(三)易使公众误认为该品种来源于另一品种或者与另一品种有关,实际并不具有联系的;(四)其他容易对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引起误解的情形。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容易对育种者身份引起误解的情形:(一)品种名称中含有另一知名育种者名称的;(二)品种

5、名称与另一已经使用的知名系列品种名称近似的;8(三)其他容易对育种者身份引起误解的情形。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品种名称相同:(一)读音或者字义不同但文字相同的;(二)仅以名称中数字后有无“号”字区别的;(三)其他视为品种名称相同的情形。第十三条品种的中文名称译成英文时,应当逐字音译,每个汉字音译的第一个字母应当大写。品种的外文名称译成中文时,应当优先采用音译;音译名称与已知品种重复的,采用意译;意译仍有重复的,应当另行命名。第十四条农业植物品种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予以修改。逾期未修改或者修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驳回该申请。第十五条申请农作物品

6、种审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农业植物品种,在公告前应当在农业部网站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在公告前,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品种名称等信息报农业部公示。农业部对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将异议处理结果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第十六条公告后的品种名称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报原审批单位审批。8第十七条销售农业植物种子,未使用公告品种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十八条申请人以同一品种申请农作物品种审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过程中,通过欺骗、贿赂等

7、不正当手段获取多个品种名称的,除由审批机关撤销相应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证书外,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相应申请。第十九条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品种名称的农业植物品种,可以继续使用其名称。对有多个名称的在用品种,由农业部组织品种名称清理并重新公告。本规定施行前已受理但尚未批准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申请,其品种名称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申请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重新命名。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附件:相近的农业植物属8编号相近的农业植物属拉丁文1黑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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