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对危害人类罪的惩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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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法对危害人类罪的惩治危害人类罪已经成为强行法中的罪行。国际法对危害人类罪的惩治经历了一个演化的过程,一战后对德国责任人的惩治失败了,但为后人留下了宝贵的经验和教训。二战后两个国际军事法庭对危害人类罪的惩治较为成功,但也促使国际社会反思这种惩治模式的不足并加以改进。联合国国际刑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是惩治危害人类罪的最新模式,特别是国际刑事法院,它代表了惩治这种罪行的最先进的模式。在惩治危害人类罪的过程中,曾出现过事后立法和法庭本身合法性这样的问题,这些问题已经在实践中解决,但也促使我们思考如何使得

2、惩治危害人类罪的国际法机制更加完善。危害人类罪(crimesagainsthumanity)是国际法中最严重的罪行之一,也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核心罪行之一,在近现代国际社会历次重大刑事审判中,危害人类罪都是被惩治的重要对象。今年。在利比亚冲突中。因为卡扎菲涉嫌危害人类罪。2月26日联合国安理会一致通过1970号决议。要求国际刑事法院审判卡扎菲。6月27日国际刑事法院以涉嫌反人类罪为由签发针对利比亚领导人卡扎菲的逮捕令。这就引发我们的思考:国际法如何惩治危害人类罪?国际法在惩治危害人类罪的过程中。有哪

3、些经验和教训值得我们反思?通过惩治危害人类罪,我们以后如何进一步完善国际法治?本文结合国际法惩治危害人类罪的历史和现实。总结国际社会在这个过程中的得失,希望获得必要的经验和教训。一、危害人类罪已经成为强行法中的罪行强行法原本是国内法中的概念。后来被借鉴到国际法之中。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一次在国际法文件中正式使用了这个措辞,公约第五十三条规定:“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绝对法)抵触之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

4、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从此,强行法这个措辞就不仅是学理上的称呼。而且成为正式的国际法术语。强行法进入国际法文件,反映了国际社会对最严重罪行要求严厉禁止和惩治的一种决心,这些严重罪行当然包括危害人类罪。1899年海牙第二公约(即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是最早体现国际社会惩治危害人类罪决心的国际法文件之一,其序言规定:“在颁布更完整的战争法规之前。缔约各国认为有必要声明,凡属他们通过的规章中所没有包括的情况,居民和交战者仍应受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管辖。因为这些原则是于文

5、明国家间制定的惯例、人道主义法规和公众良知的要求。”这就是著名的马尔顿条款,在这里,“人道主义法规”是从英语“thelaanlity”翻译过来的。我们仔细分析后可以发现,虽然条款并没有白纸黑字的使用今天的“危害人类罪”这个措辞,但其隐含的意图与今天惩治危害人类罪没有本质区别。强行法和对世义务联系在一起,违反了强行法,就是违反了对一切人的义务。在这个意义上说,危害人类罪就是强行法上的罪行,因为危害人类罪违反了对整个人类的义务。在纽伦堡审判中。欧洲国际军事法庭注意到从1939年战争开始起轴心国人员大规模

6、地犯了战争罪。它们也是危害人类罪,而战争罪是传统的、历史更为悠久的国际罪行。法庭的这个说法告诉人们。纽伦堡宪章中包含与战争罪有关的危害人类罪是合理的,具有习惯法的性质。此外,对德管制委员会第十号法令、远东法庭宪章以及联合国大会对纽伦堡原则的确认。更加强化了国际法对危害人类罪这种强行法罪行的肯定。二战后。对世义务和强行法理论都得到了发展。这也推动着国际社会对危害人类罪的研究和实践。对世义务和强行法往往被看作是同一只硬币的两面。学术界一般认为,于强行法的义务是对世的。主张即“强行法”必然的产生“对一切的

7、”义务。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公司案中就对世义务发表过经典的评论,它说:在一个国家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和那些出自外交保护领域国家和国家之间的义务之间,必须做出实质性区别。考虑到所涉及权利的重要性,所有国家都可以看作是在对于它们的保护中具有法律利益:它们是对世义务。在这里。国际法院对“对世义务”给出了一个比较权威的标准,这表明,如果一个国家的目标明显就是为了实施危害人类罪,那么它会因为违反强行法而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具体制定和执行这些政策的人员也应为自己的危害人类罪行为而承担个人责任。二、国际法惩治危害人

8、类罪的方式(一)一战后对德国责任人的失败惩治一战后,协约国试图惩治挑起一战的德国皇帝及其手下一些官员。为此,协约国准备组建一个国际军事法庭。但由于德国皇帝威廉二世逃亡荷兰。并且荷兰以政治犯不引渡为理由拒绝交出威廉二世。所以这个尝试失败了。不过仍有积极意义,这表明国际社会已经意识到了运用国际法庭这种方式惩治责任人的重要性。协约国和德国妥协的结果是由德国自己的莱比锡法院审判被告人。这次审判几乎是个形式,德国本国法院中立性大打折扣,但是,这次审判的积极意义仍是存在的,它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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