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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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5C9E0GEE27A091DK—>《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款确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经过修改后的婚姻法的一大亮点,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意义甚大。但是该制度涉及实务适用中的一些问题,在实际工作中的理解应用和实际操作大不相

2、同。现就以下几个方面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这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要承担损害赔偿之责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或过失。是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的依据。若缺乏该要件,赔偿之责的承担失去了根基。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就意味着对行为人的过错应作为最后的因素和基本的因素来加以考虑。婚姻属于民法的范畴,在突出自愿、平等这一民事法律的基本特征时,与普通民事法律相比较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带有浓

3、厚的感情色彩。在这种复杂的法律关系中要论是非、论对错,难度较大。譬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作为该种情形的状况都是一致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是引发该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也可能是配偶一方的喜新厌旧,见异思迁;也可能是配偶一方腐朽的多妻婚姻观的作祟;也可能是夫妻关系的长期紧张,配偶一方压抑负荷过重所致等。面对多种缘由中,孰对?孰错?很难说清,因此,在适用过错损害赔偿原则时,一定要摆脱伦理道德的束缚,注意把握从婚姻法的角度来考虑,不以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据,认定过错。我们确定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前提下,过错责任原则能否推定适用。过错推定,是指为了保护相

4、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最大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过错责任原则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在过错推定原则采用的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即被要求承担责任的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时,才能免责。此时的权利主张者不需要针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的责任。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应用于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中是大有裨益的。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5、一)》(以下简称为若干解释)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权利主张者如何来证明配偶与婚外异性该种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呢?若想提供证人证言,民众往往受到“清官难断家务事”等传统习俗的制约,不愿染指。因此,在此种状况下,能出庭作证的寥寥无几。而有些权利主张者雇佣私家侦探或干脆自己充当起私家侦探的角色,期望借助这些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但往往会由于证据材料的采集及其运用引发权益之间的冲突。譬如,将捉奸照公布于众,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

6、与第三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将同居的事实大肆渲染,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等等。在这种种状况下,一味地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便可能导致该种局面:由于证据的不足或缺乏证据,权利主张方的请求权实现不了,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则可逃脱法律的惩处。法院的法官明知存有侵权的事实却苦于证据的缺乏而无法对被侵犯的民事权益给予相应的民事救济。在该种局面下,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立法价值,其所透析的立法精神便荡然无(本文来自,转载请注明!)存。若能适时地用之以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相类似的问题便能迎刃而解。正由于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

7、而产生的,其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因此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作为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之一,能很好的与离婚立法相衔接,解决许多冲突。二、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性质损害赔偿的产生原因无非是二个:一是由于侵权;一是由于违约。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性质,属于侵权责任。第一,从婚姻缔结来看,婚姻不是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有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涉及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协议,该协议是由民事主体间围绕着相关的财产问题约定所成。而婚姻的缔结虽说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要求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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