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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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刍议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民以食为天,食物是人民最基本的需求,食品安全关系到我国社会的和谐发展,关系到国计民生,食品安全问题是我国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法律作为规范和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是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工具。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部分,也是最为严厉、最后的保障机制,在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上将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只有合理解决这些问题才能更好的应对我国目前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纵观近几年来我国食品领域频频出现的安全事件,如三鹿奶粉三聚氰胺事件、大头娃

2、娃事件、染色馒头事件、瘦肉精事件、地沟油事件、白酒塑化剂事件等等,每一起事件都让人不寒而栗,翻陈出新的方式、无所不用其极的手段不断挑战着广大消费者的信心底线。面对这丰富多彩的世界,面对各种美味的诱惑,越来越多的人感到困惑与迷惘。越来越多的食品安全问题严重制约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与和谐稳定,为了应对这一形势,我国于2009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这一法律把食品从“卫生”上升到了“安全”的高度,完善了我国食品各方面的规定,同时明确了各监管部门的职责,对于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解

3、决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从我国目前食品安全态势来看,单纯的行政监管和民事救济措施显然无法遏制越来越猖狂的食品安全问题,必须借助于最为严厉的刑法。“刑法被称为万法之盾,指其他任何法律的有效实施都依赖于刑法的最终保障。”只有依靠刑法才能有效打击形形色色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才能发挥强大的威慑与教育作用,在解决食品安全问题上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一、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现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是说,关于刑事责任统一在这一条中规定(即本条的规定),而且规定不涉及具

4、体的罪名内容,这主要是考虑到与刑法相衔接,凡是违反本法的行为,只要依刑法构成犯罪的,即依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处理,一是条文比较简捷,二是内容完整,避免因为专门规定几类犯罪行为而漏掉其他犯罪行为,这种处理模式也是当前立法中的通常做法。为了更好的衔接《食品安全法》,更有利的打击食品安全犯罪,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其中既有对现有条文的修改,也有新罪名的增加。首先,对《刑法》第143条进行

5、了修改,将原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扩大了犯罪构成,将虽然符合卫生标准但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纳入打击范围,对食品安全的要求更为严格。在量刑方面,对于一般情节,取消了单处罚金的刑罚,加强了威慑力。对并处的罚金刑全面取消了销售金额的限制。一般的食品安全犯罪都是出于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对其惩罚的最好手段当然是罚金。这样的修改使法官在作出自由裁量时能够摆脱司法实践中生产、销售者对销售额的隐瞒而造成的罚金金额难以确定的尴尬局面,同时能够更好的限制犯罪分子再次

6、犯罪。其次,对《刑法》第144条进行了修改,这点主要体现在量刑上。对于一般情节,取消了拘役刑和单处罚金刑,使这一犯罪的最低刑达到了有期徒刑,对于并处罚金金额取消了销售金额的限制;取消了原先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规定,仅规定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明显降低了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标准,加大了打击力度,同样对于罚金刑的规定也取消了销售金额的限制。最后,《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40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7、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这样的规定将刑法打击范围扩大到相应的政府部门,对强化其职权意识,完善监管机制,发挥其在食品安全领域中应有的作用,重塑政府公信力具有巨大意义。除了这三项与食品安全最为直接的犯罪外,还有其他一些与食品安全有一定关系的犯罪。如《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等等,这里就不在一一介绍。二、现行立法

8、中存在的问题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协调了与其他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但是就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与实际形势来说还存在较多的问题,突出的表现在犯罪构成过窄、缺乏相应的资格刑、量刑规定不明确等方面。(一)犯罪构成过窄,打击力度不够不论修改前的刑法还是刑法修正案均将两类基本的食品安全犯罪限定在生产、销售领域,未将食品的其他流通领域如包装、加工、储藏、运输等领域纳入到专门的刑法打击范围,虽然有些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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