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在我国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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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益并预防银行挤兑,维护金融市场稳定。2009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联合国际存款保险机构协会(IADI)研究分析各国已有存款保险制度,制定了《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以下简称为《核心原则》),并于2014年进行了修订(本文中涉及《核心原则》的内容均依据2014修订版),旨在为各国建立、调整存款保险制度提供参考及建议。美国早在1933年就最先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我国之前是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以国家信用为担保,若有金融机构破产,国家对所有存款人及债权人进行全额赔付。万幸(2012)指出,这种制度之下存在银

3、行业效率低下、不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等问题。在2015年2月17日,我国正式颁布了《存款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同年5月1日正式执行。本文将对《核心原则》与我国的《条例》进行比较,分析我国《条例》与《核心原则》是否相符并提出改进措施。一、核心原则在我国的体现所有核心原则分为10大类,第一类为设立目标,包含公共政策目标和降低道德风险。我国《条例》的第一条指出了目的——“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条例,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这符合《核心原则》中促进金融体系安全及保障存户的要求并予

4、以正式明确,但在以后制度的发展实施中,应结合基本国情,及时修改。第二条核心原则:降低道德风险,在我国的《条例》中体现在第二条要求所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强制投保,这让任何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不能逆向选择,大大降低道德风险,并获得充足的保险基金。第九条规定我国实行基准费率和风险差费率相结合是制度,对于风险大的投保机构,其风险差别费率也就高,这加大了投保机构进行高风险行为的成本,从而也降低了道德风险。第五条明确了赔付限额,我国的规定是,一个存款人在一家投保机构的存款与利息之和最高赔付50万。因为赔付限额的存在,使存款超过限额的

5、存款人也会主动监督投保机构,从而降低道德风险。第二类为职权(Mandate)与职能(Powers)。我国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主要负责制定存款保险相关的细则、执行相关规定并确保存款保险制度的发挥作用、合理地运用保险基金以及对投保机构的监督检查。并不参与对投保机构的风险评估,不能直接对问题投保机构采取强硬的措施,不进行破产清算。对比一些发达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社(FDIC)对投保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破产处理,英国金融服务补偿计划有限公司会对投保机构进行风险评估,但不进行监督,德国的非官方存款保险制

6、度的运作要求对投保机构进行严格的监督与审计,并且投保机构之间也进行强力的相互监督。发展中国家中最早设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印度存款保险与信用担保公司(DICGC)对投保机构也能进行相应的监督,但权力较小。总结对比各国存款保险制度,大致分为3类。一是“付款箱”类型,这类存款保险制度只负责银行出现问题后进行赔付,不参与银行的运营监管和风险监控。二是成本最小化,在需要赔付或资助时,在众多方案里选择成本最小的方案执行。这种类型的存款保险制度小力度的参与事前监督。三是风险最小化,方案的选择依据是风险的大小,选择风险最小的方案对投保

7、机构进行辅助或对存款人进行赔付。这就使存款保险机构在事前强力地介入监督。我国的《条例》的第十七、十八条指出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银行的破产程序,但并没有明确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银行破产处理时的法律地位,也没有说明当银行破产时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与银监会如何进行权责分工。这些方面需要出台进一步的法律文件加以说明。第三类是机构治理。《核心原则》要求“存款保险制度必须运作独立、透明、负责任、不受政界与业界的不当干预”。在我国的《条例》中,只有在第十二条中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每个会计年度应按时进行财会年度报告,按规

8、定公布,并接受国家相关部门的审计监督。在第二十条对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做出了一些基本规定。并没有对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如何进行独立透明地运作做出具体规定。其他国家中也有德国的非官方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不接受外界公众的监督,但其自身机构内和机构与投保机构之间的监督检查制度十分完善,并能有限的发挥作用。第四类为与其他安全网成员的关系及跨国议题。美国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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