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和解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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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  中文摘要  前言  第一章诉讼和解概述  第一节诉讼和解的概念界说  第二节诉讼和解的特  一、与诉讼程序相关联  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性  三、和解协议需经过法院审查  四、合法和解协议效力的法定性  第三节诉讼和解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一、诉讼和解与法院调解  二、诉讼和解与诉讼外和解  第二章域外有关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第一节德国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制度  一、行政诉讼和解的性质  二、行政诉讼和解的形式  三、行政诉讼和解的内容  四、行政诉讼和解的效力及其效力范围  第二节行政诉讼和解在

2、日本  一、行政诉讼和解的一般基础  二、行政诉讼中和解的法律性质41  三、对行政诉讼中和解的限制  第三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制度  一、行政诉讼和解性质  二、行政诉讼和解的成立要件  三、行政诉讼和解的效力  第三章我国行政诉讼中引入和解制度的理论及现实基础  第一节行政诉讼中引入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生成的内在机理  二、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运作的外在环境  第二节行政诉讼中引入和解制度的现实基础  一、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建立符合中国的传统观念  二、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建立

3、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  三、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可以使当事人规避风险降低成本  四、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是对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第四章对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建立和解制度的几点设想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二、行政诉讼和解的一般程序性规定  三、对行政诉讼和解的限制  四、行政诉讼和解的效力  注释  参考文献  中文摘要41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契合现代行政法的价值理念,其所包含的诉讼当事人主义思想和自由、平等、意思自治等契约观念使之成为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德国行政法院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

4、法都对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日本学界和实务界也对行政诉讼中能否建立和解制度展开了热烈的讨论。相比而言,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在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上均与发达国家或地区存在较大的差距,难以适应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发展的需要。探讨在行政诉讼中建立和解制度从而完善行政诉讼的理论和制度,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机关灵活高效地行使行政权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对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基于此,本文尝试着对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相关问题作出初步研究。全文共分四章。 第一章对诉讼和解的概念、性质、

5、特征以及诉讼和解与其他相关概念的联系与区别进行了阐述。  诉讼和解作为以合意解决纠纷的制度,在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均有体现。广义的诉讼和解包括诉讼外的和解与诉讼中的和解两种。诉讼外和解又叫庭外和解,它在性质上接近于民事契约,完全是当事人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和解协议一经形成,双方的权利及责任关系便重新划定,任何一方均不得事后翻悔和再行诉讼。诉讼中的和解,又叫庭内和解,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主协商达成协议,并经法官确认后记入笔录或依协议作出裁判以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的行为。由于本文主要是以诉讼制度为基点

6、来探讨诉讼和解,因此本文中诉讼和解仅指诉讼中的和解。  关于诉讼和解的性质,国内外学者们的认识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私法行为说。该说认为诉讼和解是当事人在法院面前缔结的民法上和解,为了公证起见才记载在笔录上的。第二,诉讼行为说。该说认为诉讼和解是完全不同于民法上和解的诉讼行为,是法律承认的替代判决的诉讼法上的协议。第三,两种性质说。该说认为诉讼和解兼有民法上和解和诉讼行为的两种性质和要素。其中又包括两者混合并存说和单一行为两种性质说。后者最为有力,该说认为,诉讼和解在形式上是诉讼行为而内容上是民法

7、上的和解,二者具有依存关系:如果和解契约无效撤销,则诉讼和解也无效或失去效力。笔者认为,把诉讼和解的性质理解为“诉讼行为”更具有合理性。“私法行为说”忽视了诉讼和解和诉讼外和解的差别,并与诉讼和解的实际过程不相符。“两种性质说”承认诉讼和解是诉讼行为,但同时却认为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应适用民法上契约有效的要件,这本身是自相矛盾的。因此,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诉讼和解只能被看作“诉讼行为”。  关于诉讼和解的特征,学者们有不少论述。笔者认为,诉讼和解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如下四个方面:第一,与诉讼程序相关联,即诉讼和解所

8、要解决的纠纷属于司法解决范畴,且实际上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和法院的管辖范围。这是诉讼和解与诉讼外和解的区别所在,也是诉讼和解的时间性界限。第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性,即属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是通过双方或一方的让步、妥协所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诉讼和解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过程,即当事人在没有第三人直接介入的情况下自主协商,就解决纠纷的方式和内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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