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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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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发文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文  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发布日期:2003-11-19执行日期:2004-1-1  经2003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

2、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的;  (二)不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的;  (三)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再生育的;  (四)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生育间隔期再生育的;  (五)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二)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生育双方上一年度总收入的3

3、至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依次增加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前一个子女不满3周岁且女方不满26周岁生育的,征收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四)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征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前款第二项中的总收入按生育双方实际收入计算;难以计算的,农村以所在乡镇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城市以本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扩大社会抚养费征

4、收范围,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五条 对有关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作出,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作出。  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征收决定书副本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

5、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单位)发现公民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有关证据。  调查结束后,征收决定单位负责人应当对调查

6、结果进行审查,对确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公民,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制作征收决定书。征收决定书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章。  征收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可以申请分期缴纳。  要求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决定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所在

7、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其有实际困难的书面材料。征收决定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特别困难的,由征收决定单位将其困难情况在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公示,10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由征收决定单位批准适当延长分期缴纳的期限。  第九条 当事人未在征收决定单位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当

8、事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当事人直接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  (二)由征收决定单位直接收取;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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