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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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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刑法中的减轻处罚——兼评修正后《刑法》第63条第1款【摘要】减轻处罚实际是“二次量刑”的过程。当法定最低刑为管制且具备减轻处罚情节时,应当免除处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场合,减轻处罚后是否依然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需要依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在附加适用的场合,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随主刑刑期的变化而调整。对于单位犯罪单处罚金并需要减轻处罚的情况,应在第一次量刑确定的基准罚金刑数额之下选择减轻处罚后的罚金数额。在其他立法模式中罚金刑的减轻处罚随主刑的变化而调整。对于没收财产的减轻处罚,依然遵从附加刑随主刑变化而调整的原则。【关键词】减轻处罚;法定刑;量刑幅度;管制;附加刑 2011年
2、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63条第1款的内容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条文表述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其中,“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为《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内容。可以肯定的是,这一对减轻处罚幅度的限制性规定对缓解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无限制”减轻处罚幅度而导致量刑畸轻的问题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量刑畸轻、罚不当刑的问题并没有彻底根除。因为修正案仅仅明确了在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应当在法定刑以下的“下一量
3、刑幅度内”选择宣告刑,但其并没有告诉我们应当如何确定“法定刑”,即“下一量刑幅度”的基准仍然模糊。对此问题的处理,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均存在争议,由此也带来了司法裁判标准不一、刑罚畸轻畸重,罚不当刑的困局。[1]笔者认为,任何刑罚裁量都应以罪责刑相适应为基本原则,努力使宣告刑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责任程度相契合,即使存在减轻处罚的情节也不应例外。所以,本文试图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逻辑支点,对我国减轻处罚规则中存在的一些认识偏误予以匡正,对司法实践中亟待明确的立法阙如问题进行补足说明,希冀有益于当下。 一、减轻处罚相关法规及学说的检视和反思 在修正案明确限制减轻
4、处罚幅度之后,问题的争议点集中在了减轻处罚的“基准”当如何确定上,即63条第1款中的“法定刑以下”应如何界定。对于减轻处罚规则,基准与幅度是该问题最为重要的两个方面,前者更是整个减轻处罚制度的基础,基准不确定或者不明确,纵使减轻处罚的幅度设置多么精细、合理也将流于形式,沦为徒劳。立法者对此其实也早有认识,早在1990年的一份司法解释性文件中对减轻处罚中的“法定刑”问题就有所涉及,该解释指出:“这里所说的‘法定刑’是指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的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者相应的量刑幅度。具体来说,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个或者几款时,即以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作为‘法
5、定刑’;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以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作为‘法定刑’;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即以此为‘法定刑’。”[2]该解释将减轻处罚中“法定刑”解释为罪行对应的“量刑幅度”,然而笔者认为这样的解释仍然失之明确,因为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罪刑立法模式,条文中的罪行规定仅是抽象的类型化的犯罪构成,而对应配置的刑罚也同样是相对的、宽泛的刑罚幅度。量刑时法官综合考量案件中的各种情节(不仅是减轻处罚情节)在该抽象的、宽泛的刑罚幅度内选择适用的宣告刑。所以针对具体的、情节各异的罪行,刑法条文没有,也不可能存在与之精确对应的“量刑幅度”。在刑罚裁量过程中必然需要法官人为因素的介
6、入,以完成抽象规则与具体案件的衔接。因此,在量刑的不同阶段,罪与刑的对应程度不同,法定刑的内涵也会随之变化。当我们宏观的理解“法定刑”概念时,它可以是“衡量犯罪人刑事责任程度的标尺,是立法者为某种罪行所配置的量刑空间。”[3]当我们中观的理解“法定刑”概念时,其又可以是“刑法分则及其他分则性刑法规范对各种犯罪定型所规定的由刑罚种类、刑罚幅度或量刑档次所组成的具有一定结构的量刑空间。”[4]而当我们需要更加精细的去考究“法定刑”内涵时,其在“微观层面”还可以被认为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与某一具体罪行相对应的某一相对确定的刑种或刑期。只要没有为法官所最终宣判,没有成为确定的宣告刑,以罪与刑对
7、应的任何程度为基调解说“法定刑”概念都是符合罪与刑的对应关系的。易言之,当我们认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为抢劫罪的法定刑时,我们同样也不能否认,“死刑”、“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中的任一者或两者的组合不是该罪的法定刑。同样,上述司法解释中“量刑幅度”的概念亦可作此理解。所以,问题的关键转变为我们在罪与刑对应的何种程度中解释“法定刑以下”最为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司法裁判原则。对此问题,学界存在“罪名说”、“罪行说”和“刑格说”三种不同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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