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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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D925文献标识:A:1009-4202(2011)05-338-01  摘要诉讼和解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便利高效的诉讼制度。基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和解制度的规定相当粗略,在当前构建完善的诉讼和解制度,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诉讼和解完善    一、诉讼和解概述  诉讼和解,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主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的行为①。诉讼和解建立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之上,强调意思自治,充分体现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并且诉讼成本低廉,是一种理想的解决纠纷的方式。  诉讼

2、和解相对于诉讼程序而言,具有成本低、迅速和便利之特点。特别是在法院的诉讼积压、程序迟延、费用高昂的情况下,诉讼和解可以相对迅速、低廉和简便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以较低的成本平息纠纷。  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的关键阶段,诉讼和解制度于当前具有重要的价值。首先,诉讼和解体现了现代诉讼理念与和谐社会的本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反映。其次,诉讼和解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再次,诉讼和解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我国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  二、我国诉讼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法律框架层面存在着较大问题,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涉

3、及诉讼和解的只有一条粗略规定,严重被虚化。具体说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1.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不合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和解是否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没有规定。实践中,和解协议不能作为执行的法律依据,一旦对方当事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就不得不再次陷入讼累,这事实上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2.缺乏对诉讼和解的补救措施  实践中,有的案件当事人企图借“和解一撤诉”的途径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与法律原则严重相悖,理应撤销否定其效力。但法律没有对和解进行事后监督的规定,在实践中出现上述情形,依靠何种途径进行补

4、救,民事诉讼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3.没有规定法官在诉讼和解中的作用  这使法官是否可以提议和解并主持诉讼和解程序处于未知状态。而在事实上,法官在诉讼和解制度中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应当予以明确。  三、我国诉讼和解制度的立法完善  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其发展离不开所根植的政治文化背景,更离不开内在理念,不能盲目地仿效、移植,否则只会产生“南橘北枳”的结果。对于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应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借鉴和吸收外国的经验,以此达到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1.规定诉讼和解的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是人们对任何法律制度信赖的基础。一个没有明确法约束力的制

5、度,必将无法得到人们重视和信赖。国外对诉讼和解的效力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即合意判决制度与笔录确认制度。在当前,建立和解协议确认制度更适合我国国情。对于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可由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对和解符合自愿、合法两大原则的,由法院制作统一规范格式的“和解协议确认书”送达当事人,确认和解协议与生效裁判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诉讼也将因此终结。产生法律效力的和解笔录经摘录,可以作为执行凭据。  2.设立诉讼和解的救济制度  根据笔录确认制度,和解经法院确认后,当事人就不得对已和解部分的事项再发生争执,既不能上诉,也不能对已经和解部

6、分的诉讼标的再行起诉。但是在和解出现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时,应根据和解制度的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来判定是否给予相应法律救济。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能够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原则或和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才可申请无效或撤销。  和解协议确认书被撤销后,具有实体处分权的当事人可以再行和解或者起诉。为防止当事人滥用此项救济请求权,应当规定当事人如认为和解协议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形的,应当在和解协议内容进行强制执行的程序终结前或者当事人自动履行后3个月内提出申请。对超过期限的,法院不再受理②。  3.规范法官在诉讼和解程序中的促进作用  在诉讼和解的协调活动中,法官应积极发

7、挥促进作用。首先,法官应当发挥协调作用。为当事人提供对话的机会和渠道,帮助双方当事人疏通意思以促进和解。其次,法官应起到释明作用。在诉讼和解程序中,法官应当告知并解释说明当事人享有和解的权利、和解的后果及和解协议法律所能确认的效力等。在此基础上,对相关信息进行开示,调整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和法律认识的差距,为合意的形成创造条件。  4.建立和解与审判分离制度  借鉴国外的做法,参与主持调解的法官不得参与案件因和解不成而引发后续诉讼的审判活动,法院可以建立专门的和解法庭,承担在开庭审理前案件的和解工作。但应当明确的一点是,在和解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言词以及书面材

8、料,在之后的审判活动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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