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宋代司法中抑讼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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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宋代司法中抑讼措施【摘要】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人与人的交往产生分歧与矛盾是难免的,这就必然出现纠纷与诉讼问题。宋代统治者追求儒家“无讼”的理想,面对众多的民众纠纷采取了“拒绝”、“调处”、“教育感化”、等多种息讼方式加以解决,可谓博采众“术”,兼而有之。同时统治者还设置了种种诉讼的障碍,以达到限制诉讼的目的,以此化解矛盾,达到稳定社会秩序之目的。【关键词】宋代司法;措施;抑讼;矛盾;秩序宋代官方对于民间日益兴起的诉讼是持否定态度的,为此统治者不遗余力地采取种种措施来达到他们的目的,这尤其体现在宋代官方的司法审判活动中。法官在诉

2、讼中居于主导性的地位,在审理案件时,往往采取压制性态度,迫使当事人屈从于官府的意志,从而使当事人放弃诉讼,以便最大限度地减少民事诉讼的数量,从而达到限制诉讼的目的。一、拒绝受理依法拒绝是指法律规定可不予处理而对兴讼方的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在诉讼时效外进行诉讼以及根据具体情况拒绝原告的请求。它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法律规定可由当事人自行处理的可不予处理。其次,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不予处理。官府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的案件是不予处理的。再次,根据具体情况拒绝原告请求。以上三个方面是官方拒绝受理诉讼时的主要缘由,当然除此之外也有部分官吏

3、在拒绝民众诉讼时却并非是因为诸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无明文之类的法律原因,而是在于当事人的行为,他们或被视为败坏伦理、干犯名教;或被讥为锱珠以较、睚毗必报,这都足以让司法官们引以为借口,然后轻易地将呈诉兴讼者逐出公堂之外。因此,拒绝受理民间词讼,将“有讼”变为“息讼”,对古代的司法官吏而言,便成为了一种常用的息讼手段。二、教育感化教化是名公们对当事人的诉讼案件先不做处理而是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道德伦理教育从而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之前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的矛盾纠纷。教育感化首先是一般性的劝告,官员要么向当事人剖明利害关系,要么说明事实真相,

4、消除误解,但都以使百姓撤诉为目的。其次就是感化,感化通常以儒家伦理道德、民间习俗来教育感化当事人,使其为自己因一己私利而争讼的行为感到自责,进而做出让步恢复原有的“和谐”。官方的教化在一定程度上还是达到了他们的目的地,使社会矛盾消灭在了萌芽状态,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社会的稳定。三、调解止讼调解在古代被称为“调处”是指在居中人的斡旋下,双方均作出让步,达成和解协议,不再争讼。宋代的调解主要包括官方调解,民间调解,官批民调等方式。(一)官府调解。官府调解是指在行政长官的主持下对民事案件或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官府调处带有一定强制性,如当

5、堂调解不成,则调动国法族规令亲族乡邻堂下调解,而后再到堂上具结定案。我国古代司法与行政合二为一,大量的民事案件集中于州县衙门,于是调解便成为息讼结案的主要方式。(二)民间调处。民间调处包括自行调处与官批民调两种。民间自行调处,是指当事人并未诉讼至官,而由乡邻、亲友中德高望重之人出面调处,从而消除纠纷,宋代民间发生的争讼,主要是田土户婚之争,在封建统治者看来,这只不过是鸡虫小事,虽然失礼入刑是一个传统法律原则,但并非每一失礼的行为都必然受到刑事制裁。所以宋代的民事案件和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常由民间调处解决。(三)官批民调。它是一种半

6、官方性质的调解,指官府接到诉状后,认为情节轻微或事关亲族伦理关系及当地风俗习惯,不便公开传讯,便将诉状交与族长、乡保进行解决的调解制度。族长、乡保接到诉状后,立即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如调解成功,则须上呈说明案件事实及处理意见,请求官府销案;调解不成,则需说明理由,然后交与官府处理。四、打击唆讼之人本着无讼的追求,古人将鼓励他人兴讼或代为拟写诉状者称为“讼师”甚至“讼棍”,其饱含着轻蔑之意。不仅社会舆论对之大张讨伐之旗,法律上更是设立专条予以打击。宋朝将“教唆词讼”的健讼之人作为法律着重打击的对象,所谓“健讼之人”主要包括两类人,讼师

7、和豪横恶棍。由于讼师的角色特定,因而常常为以“无讼”为施政目标的地方官僚所不喜;而豪横恶棍更是地方官员深恶痛绝。另外,宋代书铺中的代书之人以及民间的士人也被官方认为是健讼之人。但是,中国古代的调解息讼制度也并非不存在弊端,中国古代官吏对息讼追求的极端表现是将息讼作为对待民事讼案的最高原则,对当事人积极参与讼案进行一味地排斥,而不是根据具体案情权衡考虑是否受理与裁决,并且很少考虑到这种做法可能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后果,因此其抑讼效果收效是不会理想的。注释:①李文军.古代息讼漫谈.寻根.2007(6).41.②于卫平.论中国古代的息讼制度

8、.黑龙江大学.2008.50.【参考文献】[1]薛梅卿,赵晓耕.两宋法制通论[M].法制出版社,2002.[2]李交发.中国诉讼法史[M].中国检察出版社,2⑻2.[3]郭东旭.宋代法律与社会[M].人民出版社,2008.[4]吕志兴.宋代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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