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法严惩非法集资行为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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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刑法严惩非法集资行为的思考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民间融资活动也与日俱增,这就导致了非法集资行为的发生率也在不断上升。非法集资行为具有涉及领域广、涉案人员多和金额大的特点,严重的侵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破坏了我国的金融秩序。本文介绍了非法集资的概念和表现形式,分析了我国刑事立法中严惩非法集资行为的非理性因素,并提出了我国刑事立法对严惩非法集资行为进行合理规制的途径。一、非法集资的概念和表现形式所谓的非法集资是指通过非正常融资渠道获得社会公众资金的行为,严格来说其并不是一个确切的罪名,而是一类行为的

2、统称。相关法律中将非法集资定义为: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没有经过有关权利机关的批准情况下向社会公众进行募集资金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在1999年发布了相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中对非法集资行为作出了更为详细的定义,社会单位或个人在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是其他债券凭证的方式,并作出在一定期限内向出资人还本付息、给予回报的承诺,这种行为则是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行为有了明确的界定对于相关刑法的执行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对此

3、,权威部门为了使刑法在实践活动中更好地实现对非法集资行为的严惩,其对非法集资行为活动的各种表现形式又进行了具体的概括。非法集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认定主要有七种表现形式,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非法集资活动的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化。二、我国严惩非法集资刑事立法中的非理性分析(一)严惩非法集资行为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是指某项法律的立法者应尽可能的以最小的支出(也就是少用或是不用刑罚)去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对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和预防),刑罚的谦抑性又称为经济性或节俭性。刑法中严惩非法集资

4、行为违背其谦抑性的表现在三个方面,肆意地降低非法集资行为的入罪门槛、将重罪与轻罪之间的界限混淆和对部分犯罪行为规定过重的法定刑罚。在我国当前金融体制下形成的金融资源垄断是造成了社会上的非法集资活动日益增多的主要原因,刑法对于非法集资行为的严惩具有一定的非理性因素,如对所有未经批准的集资活动粗暴的禁止、将有正当需求的集资行为也定性为犯罪,这样一来对社会中合法的集资行为起到抑制作用,对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十分不利。(二)严惩非法集资行为违背了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是指在要将主客观条件充

5、分的考虑在定罪和量刑这两个过程中,也就是在刑法的量定过程中,必须对各种主客观因素充分的尊重和进行通盘的考量,对于犯罪行为人应当受到的刑罚的质与量进行准确的确定。在刑法中,对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的衡量主要是以被害人的过错为主要参考依据,那么,被害人的过错需要被考虑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这一过程中,这就是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而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是由集资参与人的积极参与和支持才能得以顺利进行的,那么也就是说集资参与者既是犯罪活动的行为人也是被害人,集资参与人自身存在的过错导致了非法集资行为的发生

6、。根据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这一点,刑法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于非法集资行为的严惩需要将该点考虑在内,则应对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负面评价进行减轻。也就是在追究非法集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不能过于苛刻,若是对其施加过于严厉的刑罚则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三、我国合理规制非法集资行为刑事立法的路径(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合理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发现,非法集资行为中大部分都被界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项犯罪行为,因此,需要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合理的界定才能有效解决我国刑

7、法在严惩非法集资行为中所存在突出问题。合理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主要需要对“社会公众”的含义和集资的用途这两点进行合理而明确的界定。对于“社会公众”含义的界定需要以集资对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或开放性为根据,若是简单的因集资对象人数众多而将其界定为“社会公众”则显得过于草率。所谓的不特定性或开放性是指非法集资行为人进行的非法集资行为是否是面向的社会不特定人群,也就是向社会公开宣传的,因此,刑法应严格将“社会公众”的含义界定为不特定的、具有开放性的社会人员。从集资的用途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

8、界定是非常重要的一点,司法中应严格的将集资用途区分为直接融资行为和间接融资行为两种。社会中的集资行为一般的用途有从事非法的资本和货币经营以及从事合法的商业和生产运营两种,只有前者这种间接的融资行为才会对国家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侵害。(二)对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合理界定集资诈骗罪在刑法中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归罪时应尽可能的限制或避免使用,除了上述中对“社会公众”含义的界定同样适用于集资诈骗罪的界定以外,还需要对集资诈骗罪的目的这一构成要件进行合理界定才能完成刑法中对集资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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