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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3
《花都区民政局双公示目录》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花都区民政局“双公示”目录序号行政决定部门行政职权类项目名称设定依据行政相对人1广州市花都区民政局行政许可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核、审批1.[地方性法规]《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2015年修改)第九条第一款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二)村和城镇街巷名称,在市辖区范围内的,由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市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三)新建
2、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在市辖区范围内的,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市范围内的,向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工程跨区或跨县级市的,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符合地名更名申请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四)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楼宇20层以上的建筑物以及新建的住宅小区(含小区内道路)名称,由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
3、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五)市、县级市的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电设施名称,以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由主管部门在征得市、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办理。2.[规范性文件]《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消、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2013年广州市人民
4、政府令第90号)将市政府(市民政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住宅类小区、建筑物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批”直接下放区人民政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五条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六条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
5、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社会组织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和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核、审批1.[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八条第一款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6、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2.[规范性文件]《广州市民政局关于做好建设公益性骨灰堂(塔)和殡仪馆服务站审批工作实施意见》(穗民〔2013〕324号)第一条建立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公益性骨灰堂(塔),含骨灰安放地等),由镇(街)殡葬管理部门或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向镇(街)人民政府申报,经镇(街)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并经区、县级市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等管理部门加具审查意见后,报区、县级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条申办殡仪
7、服务站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8号)第八条规定,由区、县级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区、县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殡仪服务站审批的书面决定应当抄送广州市民政局、广州市殡葬管理处。申办民办殡仪服务机构的,按照《广州市民办殡仪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穗民〔2010〕59号)有关规定办理。3.[地方性法规]《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1998年)镇(街)殡葬管理部门、村(居)委会、民办机构第十七条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公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要求。申请兴建公墓,必须向市或者县级市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8、:(一)申请书;(二)用地情况和规划、国土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三)资金来源证明;(四)可行性报告;(五)其他有关资料。经市或者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须报省民政部门批准。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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