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抢机动车所有权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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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盗抢机动车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一、问题的提出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①  我国民法领域尚未明文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司法实践承认该制度的存在。我国学者梁慧星主持编写的《中国民法典:物权编条文建议稿》第135条规定"基于法律行为有偿受让动产且已占有该动产的善意受让人,即使让与人无处分权,仍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王利明学者主持编写的《物权法草案建议

2、稿》第74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将动产有偿转让给善意受让人的,符合如下条件,受让人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一)处分人将该动产移交受让人占有的;(二)受让人支付了一定的代价;(三)处分的标的物是法律允许流转的财产;(四)交易合法有效。"上述学者的物权法建议稿足以说明善意取得制度理论在我国法律界已日趋成熟。  赃物(以下若无具体说明,本文仅指动产,且不包括货币和不记名有价证券)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界仍是争议焦点。物之所以为赃物,系由其取得方式决定的,物得因被走私、盗窃、抢夺、侵占而成为赃物。

3、就物本身而言,则可区分为两类,一类系国家法令禁止或限制在市场上流通的物,如毒品、枪支等,此类物,即使不是赃物,也无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另一类是可以在市场上流通的物,此类物,即便成了赃物,依法不得销售,也无法排除其在市场上流通的可能。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实指此类物而言。我国理论界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就赃物的物理属性和商品属性而言,仍是允许自由流通的一般商品,与其他商品没有什么区别,若不适用善意取得,则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②前一观点的理论

4、根据: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赃物,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③后一观点认为:其一我国正在进行法治国家建设,依法治国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法律完备且协调统一。我国刑法典第312条规定了盗赃的问题,兼顾刑民一致的原则,民法典应作出方向一致的规定,使其在民法上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交换安全活泼地进行,尽管盗赃在脱离原所有人的占有时不是基于原所有人的真实意识,但在其进入流通领域后,转让给第三人时,与其他基于原所有人的真实意识而脱离占

5、有的物并无不同,其商品属性和物理属性是一致的,且均属于无权转让,法律不应对此采取迥然相异的态度。其三对一般大众而言,在日益繁多复杂的交易活动中,让其判断让与人是否是真正的所有人已属不易,进而让其判断标的是否是盗赃,则更加苛刻。其四多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盗赃的善意占有人的保护不力。④  从辩证的角度看,将赃物完全排除于善意取得制度之外或完全纳入于善意取得制度之内的观点是极端的、是僵化的理论观点。笔者认为,赃物也应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非绝对禁止或当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赃物有条件适

6、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㈠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规定了赃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款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窃盗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原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窃盗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  2、《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1)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人

7、遗失或因其他方式丢失的物,不存在基于第932条至第934条的规定而取得所有权。(2)对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公开拍卖方式让与的物,不适用前项规定。"  3、《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占有物为盗赃或遗失物时,受让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恢复原物。"第194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的商人处善意买受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  4、《瑞士民法典》第934条规定"因动产被盗窃、丢失或因其他违反本意而丧

8、失占有的,得在丧失的五年期间内请求返还。""动产被拍卖或经专营同类物商品的商人转卖的,对第一位及其后的善意取得人,非经补偿已支付的价款,不得请求返还。"  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8条、949条、950条规定:善意取得之动产如为盗赃或遗失物时,丧失动产之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日起二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恢复原物。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开市场,或由贩卖与其同种类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付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  分析以上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大多规定了一定情形(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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