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制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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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济全球化的,地区间发展不平衡、社会贫富差距扩大的日益突出,再加上“入世”后需要面临一系列挑战,现行的所得税制度已经无法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所得税制度,具有重要的经济和社会意义。当前,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意见已被广泛接受。本文在遵循国际惯例与立足现实国情的基础上,对企业所得税的各税制要素进行,并对新的所得税制提出初步构想。    一、纳税人的界定  现行企业所得税制规定,只要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在税收方面均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至于企业经营者是法人还是人,并不在考虑之内。这样界定纳税人,势必产生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个所得税课税主体交叉

3、征收所带来的重复征税问题。  我们认为,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应以《民法通则》等有关中民事法律主体的规定为依据,界定“法人”作为基本纳税单位,并兼用注册登记标准和住所标准认定居民法人和非居民法人。对按我国法律成立和住所设在我国境内的法人,认定为居民法人,对其来源于我国境内外的全部所得课税;否则为非居民法人,仅对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课税。而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视同“自然人”征收个人所得税。这种界定有以下优点:    (一)保证了税法与民法的统一  《民法通则》中规定“法人”是指依照有关国家法律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组织机构,独立享有民事权力和承

4、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引用这种意义上的“法人”概念,将使税法条文更加严谨。    (二)符合国际惯例,代表了国际税制发展趋向  据统计,截至2000年底,世界上实施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和地区中有60%将“法人”界定为基本纳税单位。随着我国所有制结构的调整,国有企业管理体制的改革、法人治理结构的形成,应实行法人所得税,并以此约束所得税对法人企业征税的内涵和范围。同时,推行法人所得税是区分直接抵免法与间接抵免法的前提,对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规定由其法人总公司汇总缴纳所得税,宜采用直接抵免法;而对母子公司,双方都是独立的法人,对母公司从子公司分回的税后所得,宜采用间接抵

5、免法。这种做法不仅符合国际惯例,也解决了我国现行税法中总公司与分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纳税主体难以界定的问题。    (三)使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界限更加分明  现行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界定受制于登记管理或报表的编制,而这些因素是可以人为改变的。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以法人作为纳税人,以自然人作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这种划分标准不仅可以涵盖各种所得的征收面,而且也有利于与个人所得税的衔接和简化税制。  还应强调,以法人与非法人为界限确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将列入企业所得税课税主体中的自然人(个人独资、合伙企业),重新划入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内课征,可以消除由主体范围

6、交叉带来的税负不公矛盾。但是,鉴于我国民法规定的法人,除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外,还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在内。因此,这样确定名称,难免又会带来课税主体扩大的新矛盾。我们认为,应将法人所得税的课税主体限定在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范围以内。营利和非营利的划分,应以生产经营的目的为依据,凡是经营目的不是为了任何个人的私人利益,则其经营收入免税,否则应予以征税。这样做,至少可以使税制本身实现“现实优化”。    二、税率的选择  在企业所得税的税率设计方面,面临着两个基本问题:一是税率水平的确

7、定;二是税率形式的选择。税率水平的确定,体现了征税的深度,表明了财政承受能力和企业负担能力;税率形式的选择,体现了征税的目的,实质是对公平与效率原则的选择。    (一)税率水平的选择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率水平的设计,我们认为,应重点考虑如下几个因素:  1.从现实国情出发,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前瞻性。我国现行内外资企业两套所得税的法定税率均为33%,但由于大量税收优惠政策的存在,使名义税率和实际税率相差很大。应该说,内资企业目前的实际负担水平是比较合理的,与世界平均水平相差不大。考虑到政策的连续性和经济对税源的,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应在内资企业实际负担

8、水平的基础上适度降低,并暂时对外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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