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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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摘要】培根说过:“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目前,如何判断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问题具体到案件中则极易混淆,本文将对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进行浅析,以期对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有更深的理解。  【关键词】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区别    简介:罗丽萍(1984—),女,江西赣州人,赣南医学院党委宣传部干事。  谢云天(1980—),男,江西赣州人,教育学硕士,赣南医学院院报编辑。    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是比较容

2、易混淆的两种犯罪形态,司法界也颇具争议,本文将对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进行浅析。  1.如何正确理解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  1.1对犯罪未遂的正确理解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犯罪未遂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所谓“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开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从犯罪发展的整个过程来看,着手不是犯罪预备行为,更不是预备行为的结束,而是犯罪行为实行

3、的开始。在实践中,要确定“着手”是有一定的难度的,应根据全面案情,按照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规定的主客观要件,并依照马克思的矛盾分析方法,去进行分析判断。一般应从四个方面来考虑:实行的行为必须实际接触或者接近犯罪对象,实行的行为必须对犯罪的直接客体造成了直接威胁,实行的行为必须能够直接引起危害后果的发生,实行的行为必须能表现其犯罪的意图。  (2)犯罪没有得逞。所谓没有得逞,是指犯罪分子的行为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没有完成犯罪。但不能把没有达到犯罪目的或者没有产生犯罪结果,一概视为犯罪没有得逞,如抢

4、劫犯把人杀了,绑架犯等就不一定达到取钱目的,都已属既遂,属于得逞,犯罪没有得逞也不是说没有发生任何损害结果。如杀人犯将人砍成重伤,重伤已属重大损害结果,却并没有杀人得逞。  (3)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分子犯罪本意的其他因素。这些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客观方面的原因是:被害人的发现,逃避和反抗;其他人的阻止;物的障碍;意外情况的发生、自然力的阻碍、受犯罪分子本人能力的限制等等。主观方面有犯罪分子对实施的方法,犯罪工具或者犯罪对象在认识上发生错误,因而不能按照

5、犯罪分子本意去完成;有犯罪分子对作案周围客观情况认识障碍等等。  1.2对犯罪中止的正确理解  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状态。中止犯罪的的行为人是中止犯。为区别于普通的犯罪中止,理论上人们常称之为特殊的犯罪中止。  1.2.1普通犯罪中止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及时性,犯罪分子必须在实施犯罪预备过程中,或者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后,行为又未终了的情况下,及时地自动地停止犯罪,才能成立普通犯罪的普通中止。自动性,也就是

6、自动地停止犯罪,是犯罪分子出于其本人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当时可以进行下去的犯罪行为。自动性是犯罪中止的本质特征,只有犯罪分子在主观上有自愿放弃犯罪的意图,在客观上又有自动停止犯罪的行为,才不使危害结果发生,任何客观上的阻碍或者被迫放弃犯罪,都不是犯罪中止,在犯罪既遂以前,行为人自动放弃有可能完成的犯罪,是犯罪中上区别于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根本标志。彻底性,即犯罪分子彻底自动停止犯罪,是坚决的、完全的,而不是暂时中断的。  1.2.2特殊犯罪中止  这种中止是行为已经终了以后,由于犯罪分子采取了有效措施去防止犯

7、罪结果的发生,要求不但“自动防止”,而且必须“不发生犯罪结果”。这种终止只发生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在犯罪终了以后,危害结果的发生还需要一段时间,可见特殊犯罪中止必须具有自动性、采取了防止结果发生措施、危害结果不有发生,犯罪行为又已终了等条件才能构成特殊犯罪中止。  2.犯罪中止的立法本意  从客观归罪到主观归罪,再到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人类在刑法思想史上经历了大致相似的变化路程。根据相对意志自由论的观点,人的活动是具有自觉能动性的,但这并不等于意志的绝对自由,人的认识和活动并不是随心所欲,而是受客观存在和

8、客观规律制约,人只有在正确认识和利用客观规律才获得意志的相对自由。  具体落实到犯罪上,首先,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是根据本人的意愿选择的,这种选择使自己立于与社会公众相对立的地位,必然会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与谴责。因此,犯罪人应该对本人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刑事责任是建立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相统一的基础之上,这是相对意志自由论的必然结论。考察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模型,就行为的社会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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