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保障视野下我国看守所制度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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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利保障视野下我国看守所制度之我见【摘要】看守所制度是羁押未决犯,执行部分已决犯刑罚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看守所制度存在职能定位不准确等各种弊端。因此,有必要对看守所的各项制度加以研究完善,使看守所成为合法化的监管场所。【关键词】看守所制度;权利保障;监督机制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2-105-01一、权利保障的前提:重新定位看守所职能1990年3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成为历史上我国就看守所问题发布的专门行政法规。该法规对看守所的职能进行了如下定位:第一,羁押并监管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并且尚未经法院做出生效判决

2、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管并改造已被法院生效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第二,监督办案机关诉讼活动依法进行,保障被羁押人诉讼权利的职能。第三,刑事侦查、深挖犯罪的职能。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涉及到看守所的职能定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是加强了看守所保障被羁押人诉讼权利的职能。二是提出并强化了看守所对办案机关办案行为特别是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制约。三是弱化了看守所监管并改造罪犯的职能。公安机关中羁押部门与刑事侦查部门由同一领导负责可能导致羁押直接从属于侦查的后果。①因此,要解决看守所的定位问题,就应对其职能重新认识:首先,完善看守所对被

3、羁押人员的监管职能。其次,进一步加强看守所保障被羁押人员诉讼权利的职能,明确制约监督办案机关诉讼行为的职能。②再次,取消看守所的侦查职能。二、专门制定《看守所法》:权利保障的基础当前,看守所面临的诸多问题,已不是修改《看守所条例》就可解决。2013年10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未来五年立法规划,《看守所法》名列其中。我国《看守所法》在起草时可参考以下内容:第一,明确保障被羁押人员的诉讼权利。因为立法本身具有法制宣传功能,如此规定会增加民众的了解和被羁押人员的掌握、运用。第二,明确看守所应尊重和奉行无罪推定原则,将被羁押的未决人员视为无罪的人并享有相关待遇,制定《看守所法》首先应将

4、在押人员的权利单独作为一部分详细规定,涵盖羁押条件等问题。第三,增加规定看守所透明公开机制和官方与社会机构及人员的定期巡视机制,增强看守所的透明度。第四,增加特殊人群监管的特别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女性在押人员、艾滋病等传染病人、精神病人的关押及权利保障应设置专节作出符合其各自人身特点的特别规定。第五,对看守所进行中立化改革。看守所和监狱应当与军队、警察或者其他侦查机关相分离。三、完善被羁押人员权利救济途径:权利保障的体现看守所是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重要基点。2009年起,我国政府先后发布两期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其中“被羁押者的权利”均作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用较大篇幅

5、予以了强调。2009年以来开展的看守所系统改革,推出了诸多保障被羁押人员权利的新机制,包括逐步实现在押人员一人一铺,改善在押人员居住环境等等。现行的看守所制度在被羁押人员的权利保障上,应构建一个多主体参与,多途径救济的制度以保障被羁押人员的权利:第一,建立及时救济机制。第二,建立多元救济机制,对于发现羁押错误或者没有必要的,可以由多家主体予以救济。第三,完善律师辩护制度,进一步强化律师阅卷权,彻底解决会见难问题。第四,明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制裁机制。第五,完善国家赔偿制度。首先,应当提高国家赔偿的标准;其次,应当扩大国家刑事赔偿的范围;最后,适当扩大国家追偿的范围。将由故意造成

6、的违法羁押纳入国家追偿的范四、建立多元监督机制:权利保障的落脚点我国现行的看守所制度中,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留所服刑的罪犯的羁押行使国家授予的权力,这种权力的行使以在押人员权利的限制为代价,而权利的限制又以国家对刑事法益保护授予的权力的合法行使为前提,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羁押监管被逮捕与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以及对被判处有期徙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留所服刑犯人执行刑罚情况等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但是民主监督制度的建立,不可能只依靠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就可以实现,需要在公开的基础上靠多个机关监督。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中,有关看守所监管工作的法律规定过于抽象和原则化

7、,缺乏可操作性,职能定位不清楚,权力配置不合理,造成监管民警的权力行使的空间过大,侵犯在押人员合法权利和司法腐败的现象时有发生,另外,检察机关对看守所的羁押活动主要是事后监督,法律监督的作用往往没有得到有效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处于虚置状态。③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第2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保障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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