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级公益林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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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级公益林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规范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提高国家级公益林质量,充分发挥国家级公益林的功能和效益,维护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

2、认定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第三条[基本原则]国家级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态优先、分级管理、严格保护、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级公益林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的指导和监督。8第五条[区划落实]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级公益林落实到山头地块,做到权属明晰、四至清楚、数据准确。第六条[等级划分]国家级公益林按照《国家级公益林

3、区划界定办法》的规定划分为三级。第七条[衔接补偿基金办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执行《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地方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第二章保护管理第八条[调整]国家级公益林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九条[管护]国家级公益林实行管护目标责任制。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签订管护目标责任书。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应当履行管护

4、责任,并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管护合同。第十条[保护标志]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级公益林所在区域设立标牌,标明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林权权利人、管护责任人和保护要求等内容。8第十一条[林地管理]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占用征用国家级公益林地。除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征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第十二条[森林防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国家级公益林的森林防火工作。科学编制森林防火规划,区划森林火险等级,制定森林防火布控与

5、应急预案,加强森林扑火队伍、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第十三条[有害生物防治]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国家级公益林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按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科学编制林业有害生物防控规划,制定林业有害生物和疫源疫病防控预案,有效控制有害生物的发生和蔓延。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四条[经营规划与经营方案]国家级公益林应当编制经营规划,并纳入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森林经营规划。国家级公益林经营主体应当编制经营

6、方案,确定经营目标、经营原则、经营管护措施等,并将经营管护措施分年度落实到山头地块。8第十五条[禁止行为]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因保护、管理、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开展相关活动的,应当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经营利用原则]二级三级国家级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展适度的森林经营活动和非木质森林资源培育与利用。非木质森林资源培育与利用应当采用现有成熟技术,科学确定培育利用的方式、强度和规模。森林游憩应当科学确定生态承载容量

7、、经营规模和经营形式。第十七条[营造林]国家级公益林应当充分利用自然力进行生态修复,对宜林地、疏林地,其经营主体应当结合实际,科学采取人工造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者封山育林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提升生态功能。要严格保护原生植被,严禁采用炼山、全面整地等作业方式。第十八条[抚育和采伐]二级三级国家级公益林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国家级公益林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执行《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1646-2005)和《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18337.3-2001)的相关标准,采取

8、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利于形成异龄、复层、混交森林群落的作业方式。8(一)抚育间伐的,伐前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8,一次采伐蓄积强度不得大于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二)更新采伐的,只允许采用择伐的方式,采伐间隔期不得小于一个龄级期。坡度25度以上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坡度25度以下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2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5。(三)低效林改造的,一次改造的蓄积强度不得大于20%。严禁对原生型低效林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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