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中应规定优先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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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法中应规定优先权制度摘 要: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学者对是否规定优先权制度的意见不一。本文从反对者理由的角度出发,分析优先权与平等、公示原则的冲突与协调,以及优先权与其他的担保物权的关系,进而明确物权法中应规定优先权制度。关键词:优先权;平等原则;公示原则;担保物权  优先权制度是世界许多国家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特种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就债务人总财产或特定的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此项制度,仅在《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海商法》等特别法中有些零散的规定,而这些规定远

2、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因此,认清优先权独特的作用,坚定在未来的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制度的决心,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构筑和谐社会助一臂之力。 一、优先权制度并不否定民法平等原则 否定优先权制度的理由之一,就是认为优先权制度赋予特殊债权人优先受偿权,是对民法平等原则的践踏。我们认为,优先权制度是实现民法平等的重要手段,理由如下:首先,民法平等原则呼唤优先权制度的建立。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内容会随着时代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法律有历史的传统,但历史的连续性并不意味着具体法律制度的永恒。”[1]民法平等原则经历了从形式平

3、等向实质平等的发展过程。19世纪初,契约自由成了构筑和维系社会关系的纽带,强调社会成员在享受教育、就业、投资等方面的机会平等就构成了传统形式平等的基本内容。这种形式平等是一种抽象的法律人格平等,是赋予每个人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   如果说形式平等是自由市场经济社会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那么,实质平等就是现代市场经济各种因素的集中表现。进入20世纪,不同经济地位的人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契约自由是真实的,但对于弱势一方,则是迫不得已的。这就使法律平等与事实上的平等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背离,正如奥塔·魏

4、因贝格尔所指出:“仅仅从形式上的考虑为基础的正义理论是站不住脚的,还必须把实质的正义理想考虑在内。”[2]这种现实使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弱者的保护已成为现代民法的重要理念和艰巨的任务。”[3]民法也重新将“身份”的因素导入,只不过这种身份并不是古代那种等级、特权和依附,而是近代当事人经济地位的差别。而对这种差别的重视即给“弱者”以特殊的保护,恰恰又是一种权利保护的崭新模式——优先权制度设立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优先权制度的设立是民法追求实质平等的一种恰当的反映。其次,优先权制度是实现民法实质平等的重要手段。民法自由平等

5、的法人格暗含着一个前提条件——个人的天赋能力和后天条件的相等或相当。然而,在今天这个前提根本不可能存在。表现最为明显的是普遍存在的劳工关系,在劳动力市场中由于存在供大于求的现象,劳动者根本不可能与需求方处于平等的地位来谈判工资标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如果任由这种趋势发展“就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冲突和秩序混乱。”[4]因此,为了达成实质平等,法律就要从个人与社会相协调的角度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整,“对弱者一些民事权利予以特殊的照顾和保护,就成为市场经济追求公平而在民法上所作的必然选择,也是现代民法追求实质正义理

6、想的一个鲜明体现。”[5]法律设定优先权制度来保护社会弱者权利,是民法对实质平等不懈追求的结果,又是实现实质平等的重要手段。 二、优先权制度与物权公示原则趋于缓和 否定优先权制度的另一理由,就是认为优先权制度为担保物权,其依法律规定而直接发生,无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不以占有和登记为要件,缺乏物权公示,第三人无法由外部知悉该标的物上是否存在优先权,则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未免有受威胁和损害之虞。[6]从安全的角度看,优先权确实与物权公示原则存在冲突,但过分强调物权公示原则,会使一些社会领域出现法律真空。因此,特殊利益保护由特殊

7、法律制度进行调整,是物权公示原则所能包容的,有利于民事权利体系的完善。同时,为了弥补优先权制度缺乏公示的缺陷,法律对其设定了许多限制,其主要表现在:1.对优先权种类予以限制。当强调优先权公平合理性时,也不能忽视其对交易安全和资金融通的妨碍。正如日本学者柚木馨所说:“优先权,一方面修正物权法之原则,以有利于优先取偿权。另一方面则考量第三人利益之保证,就优先取偿权之实行方面,课予特别之限制,以谋双方利益之平衡。”[7]2.对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予以限制。为减少对其他债权人的损害,各国民法一般都对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予以限

8、制。如在丧葬费用优先权中,法国规定与债务人社会地位相称情况才能保护,意大利和澳门则是指依地方习俗或惯例支出的费用,所有按封建陋习或奢侈费用不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列。这样使担保债权的数额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即使不进行公示,也能为市场主体所接受。3.对优先权行使方式的限制。从各国来看,对优先权行使方式的限制主要有以下两种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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