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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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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态文明视野下我国公民环境权的法律化:生态文明的核心观念是人与自然协调发展,这也是环境权的重要内容。当今世界,公民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写进各国宪法和法律,但是我国法律目前却没有对公民环境权做出明确规定,我国应积极顺应建立生态社会的潮流,在宪法和法律中确认和保障公民环境权。 关键词:生态文明公民环境权法律化 一、生态文明与公民环境权 “生态文明,是人类文明的一种形态,它以尊重和维护自然为前提,以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和谐共生为宗旨,它是人类对传统文明形态特别是工业文明进行深刻反思的成果,是人类遵循人、自然、社会和谐发展这一客观规律而取得的物质与精神成果的总和。”[1]20世纪中期以来,地球环境污染日益严重,公民环境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1972年6月,联合国召开了讨论环境问题和保护环境战略的第一次国际会议,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该宣言被认为是人类关于资源、环境发展等问题思考的第一个里程碑。1992年6月,全球158个国家和地区的 118位首脑和国际性、地区性组织的1500名代表齐聚里约热内卢召开国际环境和发展大会。会议通过了《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和《21世纪议程》。会议把可持续发展进一步阐述为人类应享有的以与自然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成果的生活的权利,强调环境保护工作应是发展进程的一个整体组成部分,并把可持续发展战略列为全球发展战略。这次会议对建构生态文明社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它使可持续发展思想由理论变成了全世界大多数国家人民的行动纲领和计划,它标志着生态文明时代序幕的真正拉开。 我国也一直重视生态环境保护问题,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要实现人与自然协调发展,挽救环境危机必须重视和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环境权在国际法层面上,属于一种宣言性的普遍的环境权;在国内法层面上,主要体现为公民环境权,具有宪法性质和人权性质。在建设生态文明的过程中,必须建立完善的、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环境法律体系,将环境权的具体内容以法律权利的形式确立下来,这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公民环境权的内涵 (一)公民环境权的含义 20世纪70年代,西方学者提出了“环境权”理论,在面临共同的环境危机这样一个国际大背景下,环境权很快为世界所接受。《人类环境宣言》中规定:“ 人类有权在一种具有尊严和健康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这被认为是对环境权内涵最初的界定。之后,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很快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并写入各国的宪法和法律中。在我国,环境法学者对环境权含义的界定有所不同,一些学者认为环境权“并非一项单纯的权利,而是一个由公权和私权、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所构成的内容丰富的权利体系,它包括:环境资源利用权、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侵害请求权等”,一些学者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用适用环境的权利以及保护环境的义务”,还有一些学者认为“环境权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如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人类及人类后代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的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公民环境权是环境权的核心,是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人类环境权得以实现的基础,它是指公民享有合理的开发和利用并在健康和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 (二)公民环境权的内容 根据公民环境权的相关理论,学术界普遍认为公民环境权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环境使用权。指公民及后代为了满足自身生存及发展的需要,享有合理的利用环境资源并在良好的生态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它涵盖了生命权、健康权、安全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环境审美权以及在符合人类尊严水平上从事娱乐休闲活动的权利等种类。 2.环境知情权。即作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权获得本国或他国的环境监测管理机关所提供的真实的、科学的、完整的环境资料,有权知道自己生活环境的现状。 3.环境参与权。环境权具有公益性,公民为了保护自己及子孙后代生存的环境不受污染和破坏,享有参与环境管理机关进行管理并监督其履行职责的正当权利。环境参与权可防止因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缓和社会矛盾。 4.环境求偿权。这是公民环境使用权和参与权得以实现的保证,当公民环境权环境权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复议或诉讼等手段向行政管理机关或司法部门提出损害赔偿和停止侵害的请求。 三、国内外公民环境权的立法情况对比 (一)国外公民环境权立法情况 随着公民环境权越来越被重视,很多国家在宪法中都对公民环境权加以了规定。如1980年《智利共和国宪法》中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无污染的环境中”。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2条明确规定:“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环境和获得关于环境状况的信息的权利,都有要求因生态破坏导致其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失而要求赔偿的权利。”美国的一些州宪法中将环境权作了具体的规定,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免受过度噪声干扰权,风景权、环境美学等权利。《日本宪法》第25条规定:任何国民均享有“最低限度” 健康与文化生活的权利。据蔡守秋教授统计,截止1995年,约有六十多个国家的宪法或组织法包括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特定条款,越来越多的国家,也正在将环境权或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纳入宪法。 除此之外,很多国家还设立环境基本法和单行性专门环境立法规定公民环境权,如2002年《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免受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自然的和生产性的紧急状态引起的不良影响的权利,有获得可靠的环境状况信息和得到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瑞典1996年最新修订的《自然保护法》中规定:“自然资源是必须关心和保护的国家财产。人人享有依法进入土地的法律权利。人们在利用自然时必须适当关心和维护环境。企业经营或其他方面的原因对自然造成不可避免的破坏的,必须采取减少或消除此种破坏的措施。” (二)我国公民环境权立法现状 从立法上看,公民环境权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欠缺明确直接的规定。宪法中的相关条文没有将公民环境权提到权利主体的层次,而仅仅体现的是国家对环境的管理权力,而且内容过于原则不具有实体权利的性质。而在我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单项法律、法规中也规定得也不够明确。《环境保护法》第 6条、第41条中规定了公民的检举权、控告权及寻求赔偿救济的权利,《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森林法》、《草原法》等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只针对公民程序意义上的环境权,并没有规定实体意义上的公民环境权。也就是说,现行的法律体系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仍存在很大的缺陷。 四、建设生态文明需将公民环境权法律化 生态文明的核心是“人与自然协调发展”,要达到人与自然协调发展,必须使公民环境权法律化,改变以牺牲环境和资源为代价的社会发展模式。 (一)在宪法中明确公民环境权 将公民环境权写入我国宪法,并明确规定。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公民权利的保证书,只有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才能使环境的法律保护获得更为具体、直接的宪法依据。当今越来越多的国家将环境权界定为基本人权,并在宪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可以说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是现代宪法的发展趋势。这既顺应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也是我国社会现实的发展的需要。 (二)在环境保护法及其单行法律中规定公民环境权 笔者建议应在《环境保护法》中对环境权做出系统的规定。如可以在环境保护法的总则中,对环境权的主体、内容、性质等基本问题作概括性规定,使环境基本法成为今后的环境保护单项法规、制度制定的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此外,国家与地方的单行性专门环境法律、法规(包括实施细则)、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应作相应调整,对环境权做最具体、最明确的规定,如在各环境保护单行法中可考虑对公民享有的日照权、通风权、安全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观赏权等作列举性规定,以完善公民环境权利系统。 (三)完善环境权的司法救济机制 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中关于环境侵权的救济机制仍存有缺陷,公民环境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侵害国家环境权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然而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对原告起诉资格严格限定,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限定的较窄。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由于诉讼主体通常是针对生态环境或生活环境遭受破坏的行为提起诉讼,在财产和人身上并不体现直接的侵害,如果将原告主体资格和受案范围限定严格的话,显然不利于环境的保护。我国在对环境保护基本法和其他环境与资源保护相关法律的制定及修订中,应确立保障公民能够有效行使环境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并使各构成部分之间在程序上相互呼应和支持。以使公民环境权得到切实救济和保障。 今天,生态文明、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时代发展的主流,公民环境权已经成为不容忽视的话题,我国的环境立法也须对此作出积极回应,尽快完善公民环境权保障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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