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强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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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部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法律,将进一步促进城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纵观该法全文,笔者认为其中一些规定在施行后,对城管部门的行政强制工作将带来一定的影响,具体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程序性期限不明。《行政强制法》第八条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第三十六条中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

2、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延长查封、扣押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中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

3、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这些条款中陈述申辩、及时、立即以及公告的时限都不明确;   二、文书基本格式内容不详。《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中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七)制作现场笔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这些条款中规定的需要制作的审批表、现场笔录、执行文书等材料的格式和应载明的基本内容都不明确;   三、部分词语含义不清。

4、《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中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这些条款中的情况紧急、夜间等词语的准确含义没有相应的解释;   四、已有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性受到质疑。《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

5、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中规定:“(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

6、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对擅自摆摊设点、乱张贴乱涂画等违法行为没有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设定的这两项行政强制措施将不具有合法性;   五、城管工作实际与部分条款规定不相适应。《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

7、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城管部门可以说是全年无休,越是别人休息的节假日,城管人就越繁忙,如果在长达七日的长假内都不得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显然不符合城管工作实际。《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城管部门依照《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罚时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当事人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一般还是城管部门)对违

8、法建筑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如果再按照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至少还需要三个多月的时间,才能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由于违法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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