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章程(一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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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下划线:可自定部分(注:括号内为注解,请自行删除)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公司宗旨:为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依法自主办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公司章程。第二条公司名称:(以下简称公司)第三条公司住所:。公司住所发生变更的,须事先报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第四条公司性质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第五条校长:第六条公司法定代表人:(只能由校长或董事长担任)第七条公司办学宗旨:第八条公司由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举办者投资设立,举办者

2、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享有由举办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14/14第九条办学规模:第十条办学层次:第十一条办学形式及类型:第十二条办学范围:第十三条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本公司成立日期。营业期限:第二章注册资本第十四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万元人民币。第十五条举办者姓名/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一览表。姓名/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注: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应写明: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及其相应的金额)第十六条公

3、司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一览表。资产名称数额来源性质第十七条公司登记注册后,应向举办者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载明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举办者姓名或者名称、交付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出资证明书一式两份,举办者和公司各持一份。出资证明书遗失,应立即向公司申报注销,经公司董事长审核后予以补发。14/14第十八条公司应设置举办者名册,记载举办者的姓名/名称、住址/住所、出资额及出资证明书编号等内容。第二章举办者的权利、义务和转让出资的条件第十九条举办者作为出资者享有

4、所有者的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资产受益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第二十条举办者的权利:一、查阅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二、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三、分取公司利润;四、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取公司剩余财产。(注:可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自行补充条款,但不得与《民办教育促进法》《公司法》规定相冲突。)第二十一条举办者的义务:一、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二、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三、不得抽逃出资;四、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条款。(注:可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自行补充条款,但不得与

5、《公司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冲突)第二十二条出资的转让:举办者可以决定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举办者14/14依法转让其股份后,公司应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举办者名册。第二章公司的机构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第二十三条为保障公司教学、经营活动的顺利、正常开展,公司设董事会、校长和监事,负责全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预测、决策和组织领导、协调、监督等工作。第二十四条公司设校长室、业务部、财务部等具体办理机构,分别负责处理公司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各项日常具体事务。第二十五条董事、校长、监事应遵守

6、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第二十七条公司研究决定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董事、校长、监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

7、;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满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者;14/14(一)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者;(二)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未逾三年者;(三)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者。公司违反前款规定所选举的董事、监事或者聘任校长的,该选举或者聘任无效。第二十九条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校长。第三十条董事

8、、监事、校长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董事、监事、校长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三十一条董事、校长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给任何与公司业务无关的单位和个人。董事、校长不得将公司的资金以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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