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江阳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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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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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泸州市江阳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应急情况下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泸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泸州市江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使用指导及资金划拨。第三条物业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负责现场勘查及对维修资金进行审核备案

2、,并将小区维修项目、维修所需资金以及业主投票情况在小区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第四条物业所在地社区负责与街道、区住建、区消防大队或电梯特种设备监管部门一起现场勘查,确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否属于维修资金使用范围,区消防或电梯特种设备监管等特种设备管理部门对小区内的特种设备安全隐患出具整改意见书。第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业主行使相关权利和履行义务,也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物业公司提出维修资金的使用申请,共同-42-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并形成相关会议决议,与施工单位签订相关合同等。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由相关受益业主承

3、担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职责,也可以由小区所属社区作为主体履行相应主体职责。第二章适用范围第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资金。第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分摊,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额度不得超过首期交存额度的70%。应分摊业主尚未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应立即补交其专项维修资金或分摊其相应的维修费用,拒不交纳的,由业主委员会依法追收。第八条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

4、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第九条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监控、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分为非紧急情形和紧急情形。-42-第十一条紧急情形是指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如下情形:(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二)电梯、消防、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危及人身安全的;(三)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

5、的;(四)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安全的;(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六)其它危及公共安全和物业安全使用功能的紧急情形。第十二条除第十一条规定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形为非紧急情形。第三章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相关单位目录库第十三条区住建局建立泸州市江阳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相关单位目录库,制定和完善相关目录库管理制度和使用规则。由区住建局负责通过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向社会招聘维修资金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预算单位和第三方审计单位,其中消防维修施工单位10家,其它维修单位20家,监理单位3家,

6、设计单位3家,预算单位3家,第三方审计单位3家,入库相关单位向区住建局缴纳5-10万保证金。其中电梯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电梯维保单位进行。申请单位根据小区实际情况-42-按照维修资金使用额度的相关规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自行选择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相关费用由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小区涉及维修项目的业主承担,申请单位也可以自愿在目录库中选择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预算单位和第三方审计单位,其中监理、设计、预算、第三方的审结费用由区住建局维修资金缴存银行承担。第四章非紧急情形的使用程序第十四条非紧急情形的使用程序包括:提出使用建议、通过

7、使用建议、核实维修项目、提出实施计划和方案、提出使用申请、划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十五条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相关业主认为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提出的使用建议应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入户签字)通过,讨论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第十七条通过使用建议后,业主委员会应向镇街作出报告,报告明确损坏已经实际发生,所在地镇街收到报告后应及时邀请区住建、区消防大队或电梯特种设备监管等部门到现场勘验,核实需要维修的项目,初步判断是

8、否符合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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