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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1
《民事纠纷申诉状最新标准版》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民事纠纷申诉状最新标准版导语:法律文书是司法行政机关及当事人、律师等在解决诉讼和非讼案件时使用的文书,也包括司法机关的非规范性文件。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答辩状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CNFLA经典的申诉状【范文一】:中国建议银行山东省鱼台县支行与王炳礼等存款纠纷申诉案法公布(XX)第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XX)民二提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鱼台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湖凌二路。负责人:陈春文,行长。委托代理人:
2、周金才,北京市同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同舟,北京市同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方当事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炳礼,男,汉族,住址山东省海坊市滩城区向阳路南首89号。委托代理人:徐永前,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启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鱼台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湖凌二路。负责人:宋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金才,北京市同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同舟,北京市同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鱼台县工程开发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鱼
3、新二路。法定代表人:刘荣启,经理。中国建设银行鱼台县支行(以下简称鱼台建行)为与王炳礼、中国人民银行鱼台县支行(以下简称鱼台人行)、鱼台县工程开发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存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坊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经初字第116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和该院(2000)鲁经监字第12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XX年12月7日作出(XX)民二监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提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
4、建行、鱼台人行委托代理人周金才、邢同舟,王炳礼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前、黄启力到庭参加诉讼,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7日,王炳礼委托其亲戚藏传伟携带中国建设银行海坊市坊子区支行签发的200万元银行汇票一张、中国银行海坊市开发区支行签发的200万元汇票一张、交通银行海坊市分行签发的万元银行汇票一张,与工程公司刘荣启等人一起到鱼台建行营业部办理汇票解付和存款业务。上述三张银行汇票的持票人均是王炳礼,王炳礼在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并在汇票背面写明身份证号码和出具身份证
5、机关,鱼台建行营业部收到三张银行汇票后,将其中两张共400万元的汇票转入“鱼新二路储蓄所专柜”,开出三张定活两便存单和两张活期存单,存单上的存款人为王炳礼,但该存单由工程公司持有。截至1997年10月9日,工程公司将400万元全部取出。另一张万元的银行汇票,在王炳礼签章的左边及第二背书人签章栏盖有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两个人名章,第一背书人签章栏空白,背书明显不连续。该银行汇票由鱼台建行受理,鱼台建行向鱼台人行提供了收款人为工程公司的帐号,由鱼台人行作为代理兑付行兑付,款项转入工程公司帐户。刘荣启在办理存款业务当天,
6、向臧传伟出具了金额为1000万元的假存单。另,刘荣启因犯有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侵占罪,被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山东省微山县运河监狱服刑。王炳礼向鱼台建行索要存款本金及利息,鱼台建行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拒付。故王炳礼向山东省海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鱼台建行、鱼台人行、工程公司返还其存款本金及利息。山东省海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炳礼将万元人民币存入鱼台建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存款关系真实存在,鱼台建行擅自将王炳礼所存款项转到储蓄所专柜,变成活期存单,被工程公司派人以大额现金方式提取,违反了有关
7、法律法规规定,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鱼台人行作为代理付款行接收了背书不连续的汇票,没有履行兑付监督义务,将款项转到工程公司处,违反了票据法的有关规定,鱼台人行及工程公司对这部分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鱼台建行赔偿王炳礼本金400万元及利息898560元;二、鱼台人行及工程公司赔偿王炳礼本金万元及利息损失998974元,共计544597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3000元,由鱼台建行、鱼台人行及工程公司负担。鱼台建行和鱼台人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工程公司
8、对其非法占有的上述款项应予返还。台人行、鱼台建行因审查不严,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维持维坊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经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维坊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经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工程公司偿还王炳礼本金444.7万元及利息损失(自1997年7月8日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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